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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赵德关


【关键词】事实审  证据审查标准
【全文】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
  ●当前我国奉行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结合国情以及国际经验,应采取“以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为主,以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为辅的证据审查标准”。
  前 言
  行政诉讼是法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法律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鉴于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审构成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在笼统地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大多借鉴国外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之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理论认识的分歧、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现实中存在各级、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个人认识、审判经验的区别,在证据标准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曾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最终未加以规定。在民事诉讼已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据审查标准的情况下,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核心内容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却暂付阙如,给法制统一和依法行政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
  现实迫切需要加强对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研究,统一认识,以更好地规范司法实践活动,并为下一步立法工作作好理论准备。着眼于此,笔者从行政诉讼的二元价值属性、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联结点入手,对现行证据审查标准进行条分缕析,结合国外制度以及个人的一点司法实践,提出不成熟的观点以就教于大方之家,希望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发更多的思考。
  
  一、对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反思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既是一个文本的范畴,也是一个实践的范畴,必须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考察和认识.
  (一)现行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1、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维持;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可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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