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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本质再思考:我为什么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坛”之十二

  刚才尹老师还提到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宪法司法化大家都欢呼,但我觉得这是一个笑话!宪法是干什么用的?他是防卫公民的权利受政府的侵犯的。这应当是一个公理性的东西。现在私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宪法却跳出来发威——当然我们国家的宪法到底是德式还是美国式的,还是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呢,宪法学上可以做探讨——我个人来看这是没有意义。我觉得这就相当于:有些人恨小日本,又没有能力真正为国家做贡献,看见两个日本留学生就趁着月黑风高把他们打一顿。我觉得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这么个意义。
  还有一个,就是尹老师提到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关系及其演变。这确是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对于德国法学上这样一个创造,即德国人为什么不用人格而用权利能力这样一个概念或制度设计,我觉得大家可以参考一下曾世雄的《民法总则的演变与未来》,那里边有他对这个问题的一种解说。大家可以把他和尹老师的解说做一个对照。其实我看曾世雄也没什么实证资料,只是提出个人的一种见解,因为这个问题年代久远了,可能我们的实证资料都有些欠缺,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我觉得他那些解说可能更有说服力。我就罗罗嗦嗦地说这些吧,谢谢大家!
  龙卫球教授:谢谢葛云松博士从技术路线入手所做的精彩评议。下面进入提问阶段,由于时间的关系,问题不能提很多;主要是向尹老师提问,如果认为有必要的话,也可以向评议人提出。
  提问一:尹老师您说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在民法中没有位置,而是宪法权利;后来郑老师告诉我们说由于现实情况,人格权在宪法中找不到位置,只能到民法里躲一躲。我想不论观点如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好人格权。我有一个困惑,就是当我的人格受到侵犯时,寻求救济或者保护的依据是什么?
  提问二:我这个问题可以说既针对尹老师,也针对龙老师。德国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法,美国宪法也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我觉得中国的宪法和美、德宪法的理论根源不同,并且其贯彻的哲学思想也不同,中国的宪法我感觉充满了集体主义,唯物主义。如果我们关于人在社会上的价值和意义的认识不同,那么人格权的含义是否也有不同呢?如果我们在宪法里规定人格权,是不是就意味着我们也要保护隐私权?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含义到底怎么确定?是不是要受到一个国家的哲学以及宪政理论的影响?
  提问三:我想问尹老师一个问题。尹老师,我感受到您今天的讲座和您的论人格权的本质的文章,都充满了人文关怀精神。的确,我们应该努力追求人文关怀,追求对人的保护,但我想不能把这种思想目的和法律的保护方式等同起来,民法典中无论把人格权的规定放在什么地方,只是一种技术,一种保护方式,如果把人格权的重要性和他在法典中的位置完全联系起来,我觉得没有必要,也不利于强调人格权的意义。一种权利的重要与否,不取决于他在什么位置,不知尹老师是否同意?
  龙卫球教授:下面有请尹老师对上面的评议和提问进行回应。
  尹田教授:我非常觉得我今天晚上有些像恐怖分子!小葛说我有些颠覆,这个我承认。当然我首先声明,在人格权的本质这个问题上,我提出的观点不可能非常成熟。我确实像恐怖分子一样,扔了一枚炸弹而已。我们先扔炸弹,把缺口拉开,然后在扩大战果!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战略!
  确实,关于人格权有许多问题是需要讨论的。大家有不同的见解不妨展开交锋。或许我提出的问题是个假命题,但现在我至少有个确信:如果我提出的问题是一个谬论的话,到现在为止,只有一篇反击的文章,登在《人民法院报》上,我看了一下,反击也不是很有力。今天晚上非常感谢各位评议人的评议和同学的提问,因为我觉得一种理论的提出必须经历战火的考验,才能成熟。下面我就刚才评议和提问做一些回应。
  我发现刚才的评议和提问都围绕着一个问题: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这样一个命题具有什么价值?这是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否则我们的讨论就不可以再在进行。由此也谈到,把人格权界定为宪法权利是不是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很多同学都提出这样的看法,本来保护就不够,这样一来就更不行了。
  首先按照顺序我对郑老师的评议做一个回应。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到底是天赋的还是法定的,这个问题我一直都没有也不打算进行讨论,包括在论文中间也只是一个介绍。因为不管是天赋的还是法定的,他都是人的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由什么来确定呢?首先由基本法确立。我只是想说明这个观点,而不管他是什么权利。郑老师可能认为我的提法有反自然权利的性质,但我并没有这个意思,而且也并不否认人格权是自然权利的理论,所以这个问题就先不谈了。
  第二个问题,郑老师列举的大量的欧洲宪法性资料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恰恰说明人格权不仅仅是民法问题,人格权从整体上来讲是由宪法确认和赋予的权利。这一点郑老师也并没有正面否定。但郑老师提出了一个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宪法规定了民法就不能再规定吗?民法规定也并等于就改变人格权的宪法性质。中国宪法的这种现状,再加上修宪困难,对在宪法中规定人格权会有很多阻碍,民法先起一步不行吗?
  这里首先要区分一点:在人格权这个问题上民法的作用是什么?这个非常重要。我的整个论述完全没有不强调或贬低民法保护人格权的问题,完全不是!同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格权包括人的自由尊严等等,涉及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既涉及到我们的私人生活领域,也涉及其他生活领域。我们可以说人格利益是没有边界的,他和财产利益不一样。财产利益我们永远可以确定他的界限,但人格却是没有边界的,为什么呢?因为人成其为人的因素我们数不清楚,而且永远数不清楚,因为社会在不断发展。随着生活条件、价值观念、人权意识的高涨等,我们的人格利益可以说也在无限的扩张,在这种情况下他覆盖面究竟多大?这个谁也说不清楚。并且人格权、人格利益实际上是分解的。有些人格权只在公法的领域存在和发生作用,比如罢工自由,言论自由,这些自由权被谁侵害?毫无疑问,只能被国家侵害,但你能说他不是人格权吗?是!但它主要在政治生活领域发生作用,这是一种。还有一种人格权只是在民法领域发生作用,比如隐私权,肖像权。这样一些权利包括一些自由权,如通讯自由,主要发生在民事领域。有些基本的人格权两边化,既可以遭受国家的侵害也可以遭受私人的侵害,比如生命权。这时关键在于它受侵犯的后果可能是民事的,也可能是刑事、行政的后果,因此在救济的时候遇到谁谁就应当去救济,救济是各个部门法的任务。民法的任务是用他自己的方式去保护人格权,而不必用类型化的方式把人格权事实上限制住,也不用考虑人格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只要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导致民事损害后果,我们民法就要跟进,给予救济。
  人格权本身不是民事权利。如果我们把它作为民事权利固定下来以后,就必然导致一个结果:我们习惯上看成是处于公法领域的基本权利即使受到个人侵犯,我们民法也不能去救济它。比如说罢工自由,言论自由,受教育权,都是公法领域的权利,一旦受到私人的侵犯怎么办?受教育权明明受到侵犯,但我们的民法却跟不进,有一种狭隘的观念在于民法只保护民事权利。其实,任何权利只要他发生民事损害后果民法都应当保护。要达到这个目的(就人格权的保护来讲),民法应当怎么办呢?两种办法都可以,一种是按照德国法的方式,尽可能列举民法保护的人格权的类型。但是应当注意,不可能穷尽。郑老师说民法应当规定人格权,我完全不反对民法去规定,但规定什么?是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不要想到这个规定是在设权,是取得权利的根据。这样就限制了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应用。民法规定哪种人格权才有哪种人格的保护,如果没有规定到,那民法就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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