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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本质再思考:我为什么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坛”之十二

人格权本质再思考:我为什么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坛”之十二


尹田


【关键词】无
【全文】
  主讲人:尹 田 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
  评议人:郑永流 教授(中国政法大学)
  葛云松 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
  主持人:龙卫球 教授(中国政法大学)
  记录整理:王 晶 董亚川 田志刚
  时间:2003年11月12日 晚 7:00--9:00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教学楼119室
  龙卫球教授:各位同学和老师,晚上好!今天很荣幸请到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他的主讲的题目是“人格权本质再思考”。大家知道,前段时间在民法典的立法讨论之中,关于人格权如何进行体例安排有非常的大的争论,开始是有比较多的学者赞成人格权编单独制定为一编;不久之后在民法界出现了另一派不同的学术观点,对人格权单独成编进行了比较激烈的否定,尹田教授就是其中代表之一。他是从人格权本质这个角度为他的立场辩护的。他的观点最近在民法学界受到高度关注,今晚我们请他来阐发他为什么不赞成制定人格权编,并且阐发他的观点――民法典制定在人格权这个问题上应当采取一个什么样的立场。我想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话题。
  今天晚上我们请来了两位重要的评议人。一位是我校的法理学教授,也是人权专家郑永流教授,他是作为今晚的特邀评议人将从一个特殊角度对尹田教授的报告进行评议。另外一位重要的评议人是北京大学的葛云松博士。今晚他可能更多的是从民法技术这个角度来评论。葛云松教授大家应该比较熟悉,前两年他在博士论坛第五讲做过一个无权处分的题目,当时的评议人是王涌博士。他们之间在法律技术方面的争论非常有意味。葛云松博士这些年的研究特点主要是着重民法技术方面。今天晚上的学术交锋我想应该是非常精彩的。现在有请尹田教授来作他的主题报告。我来给一个小小的时间限定,45分钟到一个小时。
  尹田教授:各位同学,各位老师,非常非常高兴能够来到政法大学,能有这样一个机会来和这么多同学就民法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一个交流。
  我今天晚上报告的题目是:人格权本质问题的再思考。我们大家知道,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间有一个关于体系方面的重大争议问题,就是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围绕这个问题形成了两种看起来不太一样的意见。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派意见认为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他们起草的有关建议稿草案也确实将其独立成编。他们的主要理由是:人格权非常非常重要,不让它独立成编是毫无道理的。
  但是我很怀疑这一立场。我们长期形成了一些基础性、常识性的看法,认为民事权利一分为二,即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和身份权,这是四大权利。知识产权比较特殊一点,我先把它摆在一边,当然知识产权从它的本质来讲,我也有看法,严格来说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是类似于物权的权利,也是一种支配性财产权,只不过是无形财产权利。既然德国民法理论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权利类型划分依据,而这个类型又非常非常确切,为什么在法典编纂的时候物权、债权、身份权都独立成编了,人格权就不能独立成编呢?同时人格保护又是个潮流,非常重要,他们有这样一个意见,当然是非常清楚了。
  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的反观点,认为不能够独立成编。其理由主要的还是技术方面的问题,认为人格权和自然人主体本身实际相联系,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之中比较好安排;而且也有一个考虑,认为人格权内容比较少,只有那么几个条文,独立成编不太好看。但是我们知道,两个意见比较,反对意见显得不是非常充分。好看不好看只是个形式问题,不能够影响实质。因此在两派意见争论期间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实际上是占了上风的,所以也被官方草案最终予以采纳。
  在这场争论中间我个人没有发表任何意见,不是一开始就站在某一个立场上,既没有支持也没有反对。为什么会这样呢?是因为我没有弄懂这个问题,不太明白。看起来独立成编的理由还是比较充分,但是我有一个始终解不开的疙瘩,一个疑问,使我不敢轻易的做出断定:就是从法国民法典开始――当然罗马法也一样――为这个问题,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所有我们能够看得到的民法典,没有一个民法典对人格权做出正面规定,没有!或者说有些法典我没有看到,总而言之,没有法典这么做!所谓没有规定人格权是指法典上从来没有正面的对人格权问题进行确权的规定,比如说享有生命健康这种权利,从来没有。我们只看得见主要在损害赔偿,侵权责任部分对人格进行保护的规定,当然就更谈不上把人格权独立成编,更没这种做法。正面规定都没有,怎么独立成编呢?
  这就是一个问题了。为什么他们这么做?他们都发疯了,还是都很笨?所以,问题其实已经提出来了。作为支持者就这样解释:挺简单嘛,那就是人格权问题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十九世纪以后的事情。
  当然这个理由也不是很充分。我们知道人格权这个概念什么时候出现的呢?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确实是这样。但是概念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问题,可以不提出人格权这个概念,但生命权,健康权等这些权利本身是存在的,在概念出现前就存在,所以不规定人格权不是因为人格权这个概念没有出现,是不可以这样来思考的。
  他们又提出另外一个理由,那就是这些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重财产轻人格,忽略对自然人的保护,包括法国,德国民法典,统统都是这样。这样的理论其实也不是我们的学者的发明,大家可以看一看德国民法总论,有些德国学者也提出这样的问题――重物轻人,就是角度不一样而已。
  那么这样的指控是不是能够成立?我总觉得是非常的武断。你怎么知道它重物轻人?制定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时候,那些立法者是怎么想的?他们是不是有这种思想?没有一个人这么说过。说他们重物轻人,仅仅是因为我们站在今天的角度,回头看说他们没有规定人格权―――为什么没有规定人格权,因为他们重物轻人――这不是一个论证问题的方法!你没有论据!你怎么仅仅根据他没有规定就断定他有重物轻人的思想观念呢?这个是没有根据的。所以我就不相信这个“重物轻人”,特别是在徐国栋教授提出来人文主义、物文主义之后。其实大家又注意这个人文主义、物文主义,按照这个划分标准,法国民法典恰恰还是人文主义呢。我们知道法国民法最大的一个特点是什么呢?就是它的人权思想、人道主义。当时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极盛,这样一种情况下,这样一部充满人性,人权思想的法典居然会忽略对人格权的保护,这是不可能的。那么原因在什么地方?我们不可能武断的用一个论断来回答这个问题。这我回答不了,想不通。
  这个问题还不能很好回答,如果我们的学者就来进行创新,一方面承继他们的立法体系,另一方面大胆创新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里恐怕问题很大。创新的时候要特别的谨慎,要有充分的理由。这也是我一开始不能够发表意见的原因。
  我后面慢慢有一些思考,其中对我触动最大的是个小事情。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提出建议稿的时候有一个分工,把民法典总则部分交给梁慧星教授牵头组织人来撰写,而梁慧星教授这个课题组我参加了,分给我的任务就是起草自然人和法人这么两章,我一个人写。按照梁慧星教授的体系,人格权是不独立成编的,因此就应当把它规定在自然人这个部分,我也应当把人格权写到自然人这个部分。当我在写人格权这一节的时候,我主观上也是想这个人格权实在是太重要了,我们现在不说要“重人轻物”加强对人格的保护嘛,因此这一节一定要写的非常充分,非常丰富。思想上是这样的,但是我觉得行动起来非常的困难。困难在什么地方呢?就在于这一节。人格权怎么写呢?你只能写对人格权的确认,不能写对人格权侵害以后的后果——如侵害生命权应承担什么责任,怎么赔偿――你不能够写在这里,因为法律救济应该放到侵权责任一节去写。在这里不能写,只能写这些权利本身。但是我发现,这个很困难,我们在确认一个权利,做出确权性规范的时候,只能指出这是一种什么权利,他是什么内容等等。写到其他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都好办。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一种权利,非常清楚。但是写到这些人格权的时候,我发现根本一步都走不动。第一个最重要的人格权是什么呢?是生命权。那么现在大家试一试,你来写一个关于生命权的法律条文。我发现我没有办法写。生命权是什么?不知道。我们不能这样写:人有活着的权利。这不像法律。但是不这样写我们又怎么样给他定义呢?没有办法寻找到他的任何定义。我是想不出来。最后好歹就只能这样写: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其实没有说明什么是生命权。这个法律条文看起来太简单,不足以表明我们对生命的尊重,好,就再多写几句:任何人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实再加这么一句是多余的,第一句就够了,再写一句什么,我想不出来了。我很想多写但是写不出来,发现好多人格权,最重要的,都没有办法写。比如说健康权,肖像权,身体权等等,你来给他写一个法律条文。我们都很难给他一个法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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