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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护法使命

法官的护法使命


陈兴良


【关键词】无
【全文】
  美国学者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是德沃金的名著《法律帝国》一书的解题之笔,表述了法官在法律帝国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尽管德沃金的这一论断不无夸张与偏颇,他还是道出了法官之于法治的重要性。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干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人民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进程必将形成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格局。那么,在这种司法格局中,法官的使命到底是什么呢?这是一个值得追问并认真思考的问题。
  中国古代社会,在儒家伦理法的主导下,以礼入法,出礼入刑,在礼法之间存在表里关系。因此,法官的使命不是实现法的价值,或者说,法没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只有礼所内涵着的伦理内容才是法官所追求的价值,为追求这种伦理价值,往往牺牲法律的形式。德国著
  名学者韦伯在论述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时,将中国古代法律描述为是一种世袭结构,这是与世袭制的国家形态相联系的。在这种世袭制的国家中,缺乏理性的立法与理性的审判。因而,存在这样一个命题:“专横破坏着国法。”法官对任何大逆不道的生活变迁都严惩不怠,不管有无明文规定。最重要的则是法律适用的内在性质:有伦理倾向的世袭制追求的并非形式的法律,而是实质的公正。因此,这是一种韦伯所说的卡迪司法(Kadi-Justiz,Kadi系伊斯兰教国家的审判官)。在这种卡迪司法中,法官承担的不是护法使命,而是沉重的伦理使命。因此,法官往往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径直根据伦理道德观念,甚至儒家教义对案件作出判决。
  我并不否认司法与伦理的联系。但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法官之所以成其为法官,是由于法的独立于伦理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官只能通过司法来实现伦理使命。因此,护法使命对于法官来说才是最根本的。在法治建设中,我认为需要大力呼唤的是法官的护法使命。
  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因此,法官追求的是形式理性而非实质理性。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现。罪刑法定主义要旨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法官只能严格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一行为,只要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即使其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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