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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梁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胡绍宝


【关键词】定性 盗窃 诈骗
【全文】
  案情简介:2003年11月4日晚,范某在某俱乐部女服务员更衣室内拾得皮夹一只,内有持卡人为倪某的银行借记卡等物品。随后范将该事告诉梁某,两人遂至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猜配密码的方式,从该卡内提取人民币3000元,分赃花用。
  次日早上,梁某趁范离家之际,从范卧室抽屉内窃得上述借记卡,再次从ATM机上提取人民币3700元。嗣后又将该卡放回范抽屉。
  对于本案梁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刑法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法条中还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范某在服务员更衣室拾得借记卡后,伙同梁某去取款,仅仅是一种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本案中因被害人未提出上诉,且侵占数额未达到侵占罪标准,所以不能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拾得银行借记卡后,通过猜配出密码,到银行自动提款机上进行提款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信任从而支付款项,完全符合诈骗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梁某两次共提取人民币6700元,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梁某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伙同范某猜配密码,从范拾得的借记卡内提取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行为是从范抽屉内窃得改卡,再次提取人民币3700元;关于第一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诈骗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所以不能构成诈骗罪。梁某的第二个行为是通过秘密手段,获得借记卡,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且数额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
  梁某的第一个行为是诈骗行为而非侵占行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是指处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同于遗失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范某在单位更衣室拾得他人遗忘的借记卡,梁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伙同范某共同处分该卡的权利。她们的行为为什么不是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呢?因为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或等同于现金使用。借记卡仅仅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范某和梁某取得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只是占有了银行借记卡本身,并未实际取得借记卡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只有不去查询和使用,该借记卡的价值就不会实现,原持卡人也不会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范某和梁某不采取进一步的行为,不破解密码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区取款,她们是无法占有该卡所包含的财产价值的。因为涉案的银行借记卡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中的遗忘物,所以梁某的第一个行为不是侵占罪中他人遗忘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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