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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


张谷


【全文】
  种类物又称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对称,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作为给付的标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而指定者也。故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分,微有不同:前者纯系依债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对民事流转中的物所作的区分;后者则系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客观标准,对静态的物所作的区分。而且,两类区分的实益也各不相同。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因为受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影响,迄今仍将种类物与可代替物、特定物与不可代替物等同,这种做法未见妥当。因为,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种类物而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鲁迅全集》10套),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具体指定而作为特定物来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1938年8月复社初版,版式为纪念本乙种,纪念本编号为第1号之《鲁迅全集》);反之,不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特定物参与交易(例如,甲向乙收购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以种类品质数量抽象地指定(独一无二的物除外),而作为种类物进行交易(例如,甲向丙批发IBM535型二手笔记本电脑10台)。所以,代替物亦得为特定物,不代替物亦得为种类物,当事人的意思乃最后之决定标准。
  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之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货币之债区别之实益有四点:
  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主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有采下等品质主义者,如古代罗马法、现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质主义者,如德日民法,法国、瑞士也大体相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云云,所针对者仅仅限于,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目的,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确定标的物之品质之情形。遇无从确定标的物之品质时,该条规定即不敷运用,此时,解释上应取中等品质主义,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皆可不偏不倚,允执厥中。
  3.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债务人方面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在货币之债,债务人不能以能力不足(即无资力)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所谓恺撒抗辩(即没钱时皇帝亦不能付款之抗辩)当然不能适用,故学理上称为金钱之债不灭。在种类物之债,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客观履行不能。因为在种类物之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所负担者,不过是以自己的金钱购买某种类的标的物,以给付于债权人,故其本质上仅为尽力购备或获取之债。只是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无能力取得标的物之时,即使该种类之标的物在客观上仍有取得之可能,但债务人为此却可能需要作出不相称的、过分的牺牲,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实不应如此期待者,应视之为经济上不能,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而代之以金钱赔偿义务(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参见德国民法第275条)。在特定物之债,一旦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总之,债务人在给付责任强度上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给付上的风险负担不同。这对于双务契约中对待给付上的风险负担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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