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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 ——兼评《合同法》第三章

   愚见以为,既然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若其行为重视本人之资质,则法律上为保护其利益,并尊重其意思,让本人对他承担责任,已甚为充分。于此情形,倘仍许相对人得选择按无权代理之规定,撤回其行为,则有违禁反言之原则。另一方面在对相对人而言,本人是谁,其行为都具有同样意义的情形,或嗣后因市场等因素改变,交易条件对相对人不利时,其撤回权之行使,势必会成为逃避责任、损害本人之利器。故台湾民法169条之作法,有矫枉过正之嫌, 利益衡量上非无不当。而德国民法之作法,似更能兼顾本人和相对人双方利益之均衡,此其所长。从这种意义上,《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法效之规定,与德国民法同,而较诸台湾民法,略胜一筹。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1.合同法48条与49之顺序上应予调换
   因为无权代理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其要件,而在构成表见代理之情况下,适用合同法49条,该代理行为有效,自无再构成无权代理之可能。只有不构成表见代理之案件,方有第48条适用之余地。为鼓励交易,应尽量使代理行为有效,先49条后48条,在实践中其适用上之顺序固应如是。
   2.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之关系
   首先,被代理人对于代理行为有追认权。《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1款前句、中句规定:“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无权代理行为对他不生效力,但有生效之可能,故属于效力未定行为。
   在无权代理行为是合同行为时,应适用《合同法》第48条。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民法通则》66条将主要对无权代理所为之单独行为适用呢?我国民法学界尚未提出这样的问题。在德国民法上,对于无权代理所为之单方行为,被代理人原则上不得予以承认(德国民法第180 条)。旨在保护被动的第三人之利益。但设有例外:(1 )在第三人同意代理人无权代理所为之单方行为,那么,被代理人对该行为可以事后予以承认(德国民法第180、177条);(2 )第三人对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未提出异议的亦同(德国民法第180、177条);(3 )如果单方行为非为无权代理人主动作出,而是由无权代理人被动接受,并经其同意的,那么被代理人可以承认这种单方行为。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嗣后甲以错误为由,欲撤销该合同,乃对丙为意思表示,丙虽同意接受该意思表示,而其并未获得乙之授权,此际,乙可以承认丙的被动代理行为。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对现行《民法通则》第66条作出修改。
   其次,善意相对人有撤回权和催告权。这里可得注意者:(1 )与《合同法》第47条一样,关于催告期间之规定上不无问题,兹不赘述。(2)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被代理人本来既可向相对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为追认之意思表示,但一经催告,则只能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尤其在第(2)点上,应当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句严予区别,切不可混淆。
   《民法通则》第66条1 款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这一规定,学理上解释各异,略有:
   (1)表见代理说。 “本人已明知无权代理人表示为他的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实际上是默认了他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应该视为默认,即同意其代理的表示,本人要负授权人的责任,对代理行为承担后果。这种特殊的代理,理论上称为表现代理”。 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此种情况排斥出无权代理,从而无需66条1款前句所说之“追认”。
   (2)拟制追认说。该说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 由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或拒绝追认之选择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状态,第三人处于不确定地位。若被代理人无限期地不作出选择,第三人的不确定地位无法消除。为平衡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被代理人超过催告期仍不就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作出确切答复的,视为他已作出追认。由此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化,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此种情况纳入无权代理,以之为追认之特殊形式,并且与催告权相关联。    (3)追认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本人之“追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对形成权的存续有期限的限制。在无权代理的情形,如允许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长期存在,将不利于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民法通则》66条的“这一规定要求本人在知道无权代理后,应尽快作出追认或否认的表示,如果经过一个合理期间而未作出否认表示的,即视为追认(同意)。因此使该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这种观点与前一种观点大致相同, 不同点在于将拟制与“一个合理期间”而非“催告期”相关联。   我认为,(2)、(3)两种观点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 条1款后句,其构成上,第一,第三人应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仍与之交易之恶意第三人,自无保护之必要。第二,本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以自己之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人除知道外,其对此种后果应能够控制,即能否认、应否认、而未否认。第三,本人之未加否认,与第三人之相信或继续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本人不知道,或虽知道而不能控制,法律上自不得课加给他相应之义务,去拒绝或反对该项代理行为。故在本人知道,而第三人善意时,为维护第三人之利益,又不过分加重本人之负担,本诸诚信原则,使本人负担“否认”义务。因而在本人未否认时,他是否还能象一般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那样,享有追认权,本身即属可疑,焉能谈得上追认权之限制。此理由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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