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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职业道德与新闻法治建设

  (二)新闻传播活动的社会控制模式[1]
  新闻传播的四个基本特性决定对其进行社会控制成为必然。社会控制模式经历了国家控制到公共控制的历史发展。
  1.国家控制:权力和法律的制约。中古时代,新闻传播活动受到国家的严厉控制。即使在近现代国家,法律对新闻传播活动也有很多或明或暗的限制。历史表明,人类克服谬误、寻求真理在很大程度上仰赖新闻媒体的传播活动,同时也要求国家应当尽可能保障新闻媒体享有更加广泛的传播权利。
  2.公共控制:法律与职业道德的双重约束。对新闻传播活动进行公共控制,是由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思想属性和自治为主的调整方法以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所决定。传播技术手段越先进、传播范围越广、传播资源越丰富,对传播进行行政控制就难度越大、合理性越小,自由度就应该越大。但是,要公平地分配现有传播资源,保证社会各阶层、团体、人群能够尽可能公平地占有、使用有限的传播资源,还必须依靠一定的组织机制,即由新闻行业组织通过依法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职业道德规范对新闻传播活动实行动态的、持续的、实时的监控,这就是公共控制。公共控制中的新闻传播活动具有三个特性:合宪性、正当性、真实性。公共控制体系可以包括四个层次:政策咨询指导委员会、争端裁决机构、行业自治机构和社会评价机构。
  (三)新闻媒体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而新闻媒体正是公民籍以实现这些自由和权利的物质载体。近年提出的采访权概念,[2]关系到新闻传播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新闻机构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具有崇高的社会政治地位,也应当同时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新闻传播事业的政治性和经济性两种属性引申到法学理论上,新闻传播权也具有两种属性:既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工具载体,又具有舆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作为公民权的新闻传播权,是公民表达思想、传播信息、文化娱乐、监督公共职务行为的权利;作为舆论控制力和影响力的新闻传播权,是国家、政党、社团和新闻媒体等机构和个人宣传思想、引导舆论的必然现实。[3]
  五.新闻法律和职业道德体系的构建
  (一)新闻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调整方法[1]
  新闻法律关系即新闻法所调整规范的社会关系,是指新闻机构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与有关各方包括与国家机构之间、新闻机构相互之间、与社会公众之间、与新闻工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新闻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新闻管理关系、新闻服务关系、新闻纠纷处理关系、新闻协作与竞争关系、新闻劳动关系等类型。
  1.新闻法律关系的根本原则。我国新闻法制目前面临的主要矛盾就是新闻媒体和国家 权力、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冲突。而平衡这些关系冲突的法律原则就是新闻法律关系的原则,它们既是法院审理新闻诉讼所依据的准绳,也是新闻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守的法则。根据宪法三十五条和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新闻单位可以通过新闻采访报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这种舆论监督权利是言论出版自由和民主监督权利的结合,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结构上高于任何国家权力,也是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这就是新闻法律关系的根本原则。
  首先,必须界定批评建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新闻媒体既是人民行使批评建议权利的工具和方式,也是这一权利的另一主体。义务主体则是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包括答复、协助和不得妨碍等具体义务,同时也享有答辩、申明、反驳等权利。其次,必须界定批评建议的事务范围,应当以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为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制度、行为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所有方面都在被监督之列,即便是国家秘密制度的缺陷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品行、个人交往等方面——尽管后者属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再次,要从正反两面明确舆论监督的具体方法的合法性边界。最后,还要规定双方的法律责任。违法的事实披露和人身侮辱行为以及妨碍舆论监督的非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法学界普遍认为,公民的人身权高于新闻采访报道权,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应当向保护人身权方面倾斜。应当指出,源于言论出版自由的新闻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利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至少是平等的,宪法也没有规定孰高孰低。当然,法律界的认识主要基于这样的事实:我国新闻媒体具有特权地位。这正是推进新闻法治所要解决的主要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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