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赵国玲


【关键词】无
【全文】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个方向上的力,它们的合力指向和平、自由社会的建立。在不同时期人们对二者作出的不同选择,取决于人们所处的环境和对自身的认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贯穿于刑事程序始终的时常发生利益冲突的矛盾方面。沉默权的承认与否,则是一国刑事程序在上述相冲突的利益选择上的价值倾向的最集中的表现之一。
  一 沉默权的发展
  沉默权是经过长期的历史衍生而来的当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法则。最先产生于英国,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a#①#/a#如今,沉默权规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Judges’Rule)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只要制定法上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对他追究;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而应当提醒陪审团: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一个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a#②#/a#在美国,联邦宪法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the privilege agaisnt self-incrimination)。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都规定了沉默权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应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沉默权不仅为各国立法所规定,其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我国于1998年10月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英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但目前我国实践中仍依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的规定,不承认沉默权规则。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