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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想爱就别怕伤疼”

  A、关于证据保存清单的违法性。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本案中,车辆不属于证据保存的对象,即使需要对行驶证等有关随车证照登记保存的,也应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批准”,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能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任何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复字[1993]第5号答复,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和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审定的《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2年版中,仍然作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被收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对交通部门暂扣运输车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
  而一审判决书中援引了被上诉人的“辩驳”说:“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复字(1993)第5号答复在时间、地点上都不能适用于本案,何况该答复要求审理相关案件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早已颁布实施,该法第82条明确授权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的权力,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然而,公路管理机关无权扣车是连老百姓都知道的常识!
  B、关于勘验笔录的违法性。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六安市公路局也有一分《勘验检查笔录》,但这份笔录勘验的决不是上诉人的车辆,因为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是“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该勘验笔录勘验的是“太河县中源运输公司”,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是13个字,而该勘验笔录上的名称只有十个字,且还有“河”“源”二字不符;法庭认定被上诉人是“2001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扣的上诉人的车辆,而被上诉人在勘验笔录上记载的勘验时间却是2001年11月14日凌晨4时40分,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车离被上诉人所在地尚有几百公里的时候就已被“勘验”了;勘验人马学松,而在尾部签名上却是马雪松,这个“学”与“雪”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说成“音同字不同”,但就是被老百姓称为“大舌头”的人也不致于如此发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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