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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想爱就别怕伤疼”

  ——引自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的议案。
  为了这次诉讼,王凤森总经理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十四次去六安,行程一万余公里,花费已达到了诉讼标的几十倍之多。当笔者问及王凤森总经理对此得不偿失的诉讼有何感想时,他说:为了这2400元的养路费,我愿意拿出24万来证明被告是错的,这个成本可能是高一点儿,但我要看看到底是我们的法大,还是被告的行政权力大?这件事如果在六安得不到正确的处理,我们还要到安徽省高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去申诉,我倒要看一看六安市的法律与咱们中国的大法是不是一个版本儿?
  这很可能是本案中一些人所意想不到的。他们以为,为了这区区2400元的养路费,中原公司很可能会在漫长且费用高昂的诉讼中败下阵来,他们没有想到他们的行政审判会遇到中原公司及其总经理王凤森这样不屈不饶的“刁民”。
  2002年7月12日上午9点17分,李律师接到六安市中级法院纪检组的王主任打来的电话,说他们已收到中原公司寄去的有关材料,院领导十分重视,准备纠正错误。希望李律师和王总经理一同去一下六安,他们要核实一下那份没有填写具体开庭时间的传票和出庭通知书。王总经理说,既然六安市中级法院作出这样好的姿态,我们一定要去,只是在去六安之前,要将那两份至关重要的法律文书通过公证处做一个公证书或通过律师做一份见证书,以防不测。
  2002年7月23日《安徽日报》刊发了标题为《舒城公路管理乱收费,六安法院办案不公平》读者来信内参,引起了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出了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对该文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2002年7月30日,安徽电视台“重案调查”栏目组开始对本案进行跟踪采访。  
  2002年8月4日,中原公司收到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六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然而,2002年8月28日中原公司却收到了金安区法院2002年7月25日作的(2002)六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2002)六金行赔偿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认为被告六安市公路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不可置疑”,“其依法征收和强制行为事实清楚,运用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原公司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说明:“2001年11月14日(应是11月13日之误)下午3时许原告单位的皖K91677大型货车由福建送货至合肥,途经舒城县境内南港镇北约一华里处时,被一辆奥迪车拦截,该车上几位穿交通制服自称是养路费征稽员的人,让原告的驾驶员出示养路费缴讫证、行驶证等”,却被上述判决书歪曲为:“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姚良奎驾驶皖K-91677大型货车由福建送货至合肥途经舒城境内,被自称是养路费征稽员拦截……。”在这里,该判决书故意删去了“南港镇北约一华里处”“被一辆奥迪车拦截”的情节,因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明白,国务院在《关于禁止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收费的通知》明确规定:征费稽查人员“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一审法院的判决偏袒被上诉人的良苦用心,在此可见一斑。
  另外,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南港镇大酒店停车场停车费的收据,也被一审法院在列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中给“忽略”了,因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扣车地点是在南港镇北约一华里处,而非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舒城县三沟交通征费稽查站”。至于两者之间的距离,一看地图就明白,南港镇在舒城县城南,三沟在舒城县城北,相距十几公里,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把在城北三沟稽查站查处的车辆开到十几公里外的城南去停放?
  在上诉状中,中原公司还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一一作了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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