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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什么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财产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两大基石。人身权就是主体基于人自身所享有的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主要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劳动权、人格权等权利。财产权就是主体基于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大陆法现代学者所称的物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权利主体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两项权利,也是民法最基本的两大权利。如果没有人身权,民法也没有了生命。如果没有财产权,整个社会将会混乱无序。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存在,维护了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秩序。
  与此同时,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存在,为不同主体间进行权利交换提供了前提条件,这样在权利交换过程中就产生了另一种利益要求即债权。债权是界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之间的一种权利。严格的说,债权是位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两者之间的一种派生的权利,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延伸,是两种权利在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利益要求。正因为债权的独特性和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意义,我们不妨将债权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所派生的堪与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并重的权利。显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存在是债权存在的必要前提,没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就不可能有债权,而传统理论将债权和物权对应平行对待的做法是一种片面认识,认为财产权包含物权和债权的认识也不妥当。债权的功效决定了债权是服务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种辅助性的权利,它在很多时候反映了财产权的交换,但它并非是只为财产交换而出现的利益要求,它是为所有民事权利交换服务而派生的权利。它的作用不仅体现在财产权与财产权的交换,而且还体现在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交换。如在买卖关系中债权连结了财产权(商品)与财产权(金钱)的交换,在雇佣关系中,债权连结了人身权(劳动)与财产权(金钱)的交换。债权既可以连结财产权,也可以连结人身权。债权本身与财产权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当债权表现在财产交换关系时,债权才被赋予了保证财产交换实现的任务,才扮演了规范财产关系的角色。因此,我们也就明白德国民法典将债法放置在物权法之前,是一种错误认识物权和债权关系以及物权法和债权法关系的设计,现代学者认为财产权包括债权和物权、财产关系法包括债权法和物权法的认识是错误的。
  人身权、财产权(物权)和债权三者之间构成了民事权利体系,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基础,债权派生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服务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债权既不属于人身权范畴,也不属于财产权范畴,这就是债权的功效和债权的定位。
  债权与责任
  近几年来,在国内学者关于民法典的讨论中,有一个问题十分引人注意,就是关于侵权之债是否独立的讨论。凡赞同侵权之债独立的,基本上都有一个观点,在现代社会中,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日益重要,有关民事侵权的调整规范也日益增多,侵权法在篇章条文方面日益丰富,为了凸现侵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同时考虑法典体例的平衡,应当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在理论上,很多学者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探讨的过程中,有关侵权行为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就显现了出来。王利明教授的《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一文影响很大,可以说是目前国内学者中有关侵权法与债法关系论述最为深刻全面的文章。文中指出:“源远流长的民法传统历史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质疑并一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王利明教授认为“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模式的形成历史表明,各个法系中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形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以及相关的文化传统、立法模式乃至审判方式交互作用的结果。换句话说,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化还是置于债法之中,并不是基于天经地义的理念或价值定律,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王利明教授通过分析认识到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的各种优点,认识到传统债法所规定的内容与实际上的债法体系有很大出入,难以匹配。“传统的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一部债法主要就是合同法,侵权的规范寥寥无几。债法中,侵权法的规范与合同法的规范极不成比例,内容本来极为丰富的侵权法完全被大量的甚至上千个条文表现出的合同法规范所淹没。因此,学者在表述债法的特点时,实际上都是在表述合同法而非侵权法的特性。”而侵权法的特性,“一方面,侵权法并不是规范交易关系的法律,也不是创造财富的法律,而是规范侵权责任关系,保护财产的法律,侵权法正是通过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提供补救,从而使其所受损害尽快得到恢复。”“另一方面,侵权法并不是任意法,由于侵权法所规定的责任并非不法行为人所自愿承受的,而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必须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所以侵权法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同时,侵权行为法规定了各种侵权行为,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所以王利明教授认为“大量的债的一般规则,是针对交易关系设定的,不能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关系。这就是债法设计存在的明显缺陷。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否定债的概念,只是说由债法囊括各种债的关系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尤其是由于债法内容只注重反映了合同法的规则,而忽略了侵权法完整性,并使侵权行为法的发展状况难以得到反映。”王利明教授还指出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传统上的债法仅仅对契约损害赔偿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却对侵权的责任形式置之不理。侵权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这样侵权责任的形式就包含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内容。显然,“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当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越来越注重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时,侵权行为法摆脱债法而独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强。”另外,王利明教授认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根本不同于因交易行为所发生的合同之债。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及由此所发生的关系等同对待,是不妥的。”在具体分析了侵权行为与合同关系的区别后,得出“从体系观点来看,以债的发生原因而建立起来的债法体系确实存在着不协调现象,从而决定了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有必要与合同之债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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