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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

  研究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不是为了否定或批评过去和现在,而是为了探求实体正义的实现途径,同时也是为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中只关注诸如修改的必要性、修改的时机与条件、修改的理念和指导思想、修改的立法框架[14]等大词化的问题的背景下浇一次冷水,呼唤对具体制度的关注。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视野内,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应体现在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上和对实体正义最可能的努力追求上。所谓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是指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至少要符合法官中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程序具有公开性、程序具有参与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要求。所谓对实体正义最可能的努力追求是指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底线的前提下,必须最可能的争取实现实体正义,并将其定格在价值体系中的首要位置或优先位置,因为只有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切实的救济和保护,才能够从最本质意义上实现社会发展以人为本的基础理念,才能够从最实效的层面上为社会的正常运转提供必要条件。我们探讨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必须坚持而不是偏离和放弃这样的立场。 但是“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的情景角色定位以及由其所决定的相关法律保护制度建构根基的二元化使得在立法文本中很难作出一劳永逸的或相对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所以坚持这一立场必须借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赋予。然而“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15]这使我们的思路陷入一种貌似无路可寻的境地,可能唯一可行的进路是寻求严格规则控权与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对矛盾的协调。现实可取的方案是将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必不可少的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法律之下和之内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法律之上和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严格规则控权与自由裁量权法治化处理的结合,这样一来可以克服严格规则控权极端化干扰司法独立的制度风险,二来可以在制度层面防止法官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尽可能的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法律文本层面的应然反映。
  由于“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16]所以,笔者只能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提出如下概括式的建议:(1)在坚持法律、法院、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和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的前提下,坚持笔者在本文中所倡导的立场修改相关立法,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倾斜性保护,并使之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2)在强调严格规则控权的前提下,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拓宽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争取弥补法律漏洞和追求社会实体正义的双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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