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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

  7、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可以就需要立即停止侵害的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中小股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且为原告的,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8、在对经济困难者的保护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预交诉讼费用但因经济上确有困难而无力负担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对于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案件和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经济困难者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照顾作为被执行人的经济困难者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其本人和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保证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9、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依据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等等。
  综合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方法、角度、层次、力度各不相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则、先予执行规则、诉讼费用的不预交规则、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规则、案件受理方面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和执行标的限定规则、移送执行规则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基本保护制度,具有针对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说明我国相关立法的成功,也从相反的角度彰显了其不足,如立法空洞化,过分宣言化、纲领化,缺乏罚则的法律规范比比皆是,实际可操作性差,法律实施存在相当的困难。
  四 问题简析与建构思考
  仔细分析一下,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不是令人满意的。在理论支持层面,无论在论文著作方面抑或在教科书方面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都缺乏系统化的研究和最起码的专门关注。既有的零星理论要么不能论证既有立法规定的正当性,要么与既有的立法规定冲突。如认为只有达到成年人的年龄,才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12]这样的观点不仅很难解释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想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的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而且极可能阻碍把未成年人纳入证据规则的倾向性保护视野之内。在实践操作层面,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既有制度的运行也是不尽如人意的,如民事诉讼法缺乏与有关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四大弱势群体保护法配套的司法保障机制以及法律援助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的作用十分有限。让我们在看一看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2001年全国法院共依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缓缴诉讼费案件139197件,减缴诉讼费案件2489件,免缴诉讼费案件7450件。同期全国法院共受理民事案件5076694件,行政案件121008件。[13] 简单的计算后可发现,200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的可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5197702件,其中民事案件约占127/130。缓减免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149136件,约占可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的3/104,其中减免缴诉讼费案件9939件,约占可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1/520。计算后的三个比例数字可以清楚有力的说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在当下的尴尬,其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价值面临式微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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