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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

  二 二元化建构根基与立场选择
  法律上的正义不等于实际上的正义,追求实际正义的困难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放弃或漠视法律正义的理由或借口。法律上的正义应当首先被坚持,在坚持这一前提的情形下,对实际正义的追求程度与社会冲突的缓解构成一种正比例的关系,因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秩序价值层面获得了更充足的正当性满足。凭藉前文对“弱势群体”的情景概念角色定位和特征分析,笔者认为,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行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摈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逐猎,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趋势和人文关怀,具有坚固的二元化建构根基,可体现为:
  1、利益的重新配置与整合和社会主体的相应要求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现实根基。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并走向完善,接踵而至的是人们对利益的渴求与争夺,原有的利益配置格局被极大的破坏,新的利益配置格局呈不平衡和不正义的状态,贫富差距在不断扩大便是有力的例证。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正在为这种新利益配置格局的不平衡和不正义状态承受不幸。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进,随着生存和发展条件迟迟得不到改善,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不合理现状的呼声越来越高,越来越强烈。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7]面对弱势群体进行的风起云涌的信访案件和弱势群体对利益整合缓慢和无力的忍耐度的降低,罗尔斯的话语值得整个社会深思。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的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从1999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年的约623万件,9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的绝对数虽有上升,但所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8]这些统计数据说明,民事诉讼作为社会多元化利益冲突的主要安全阀门和调制器,应当为弱势群体的社会保护发挥更大的作用,应承担比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更繁重的任务。与此相应的是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也应该并且可能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更大范围和更广层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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