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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

  一 弱势群体的情景概念角色定位
  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立法文件,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司法者才能对事物进行分析,作出司法判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律研究者才能研究、改进法律。[4]置言之,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基础构成要素在法律建构系统和法律运行系统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故本文的研究尝试也必须以法律概念的界定和特征分析为起点。对“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会由于出发点的差异而不同。有学者从经济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贫困群体的一部分;有学者从政治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有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由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或由于一部分社会成员自身的某种原因而造成对于现实的不适应,并且出现了生活障碍和生活困难的人群共同体。[5]笔者从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涉讼群体。这一群体在我国现阶段至少应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股东、经济困难者等。
  虽然试图统计出这一群体的准确数字的努力将是徒劳的,但是现阶段我国这一群体的绝对人数十分庞大、增长趋势明显和新类型正在生成却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容回避。虽然不能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穷尽这一群体的类型,但是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一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通常认为,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6]这一观点意味着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外延不仅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通常情形下,妇女较于男子,未成年人较于成年人,老年人较于年轻人和残疾人较于正常人在体力、脑力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此外,消费者较于消费提供方,劳动者较于用人单位和中小股东较于控制股东在诸如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等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弱势。这类弱势是一种固有型的差距,不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作为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或缩小。经济困难者一般指因下岗失业、竞争失败或收入低下等原因而致使其负担能力低于整个社会或特定区域内可容忍的最低限度而发生经济困难或将十分可能发生经济困难危险的群体,他们在民事诉讼中由于需要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收集证据所必须支出的诉讼成本以及参加诉讼所不可避免的费用支出而较于非经济困难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但是这种弱势是一种演变型的差距,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作为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或缩小。(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所谓诉讼心理素质,就是指在诉讼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凝结起来的表现在诉讼文化上的心理素质,如我国传统的“厌讼”、“惧讼”和“耻讼”心理,它体现为诉讼主体的感情、意志、性格、气质等诸多要素的构成,具有民族性和传承性。但具体到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人生态度、情感方式、思维模式、价值观念等,必然导致诉讼心理素质的多样化差异。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比较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较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这些使得弱势群体保持高度敏感性,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十分脆弱,难以自我进行有效的调适,进而容易对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3)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化 。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此种判定只能是相对的,而不能是绝对的 。原因一方面在于,对弱势群体的考查是植根于特定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中的,如在男子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我们有理由将妇女列为弱势群体,但在可以设想的妇女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同样的作法却是缺乏说服力的。另一方面在于,人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因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制约呈现出肯定的有限实际状态与可能的无限未来趋势的结合,这意味既有环境里人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以上的努力是通过对弱势群体的考查与认识的相对性论证来证成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相对化。此外,对弱势群体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演变型差距的短时段内的能动缩小也可以促使其改变在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和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化三个特征使“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了显明的“情景概念(astituational concept)”的特质,需要我们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是一个难以精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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