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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中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

  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安排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系基于三个考虑: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一方或伤者一方往往可能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虽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抢救费;第二,医院等抢救主体不愿或不适合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第三,立法者认为保险公司财力雄厚,且加之实施了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故此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此,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抢救费的条件,但观之立法本意,显然这种给付义务应当以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要件的。实际上,在相关主体已经给付了抢救费的情况下,也无需保险公司再行承担此给付义务。只有在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为了转嫁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先行垫付义务,因此,从功能上看,保险公司先于垫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
  第四,抢救费给付具有可追偿性。
  既然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抢救费的行为系一种垫付行为,显然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垫付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与向第三人追偿从性质上是不同的。对于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种先于垫付行为实际上就转化为一种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系伤者一方责任引起,则保险公司的垫付对象实际上就成了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类似于一个应急的借款人,这时保险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则系上述两者的混合。
  实际上,从法理上看,此种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主流观点,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者和事故中伤者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监督的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肇事者和伤者如何行为均有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如果伤者系故意行为,如自杀等,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极为不公。即便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照而言,显然主流理解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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