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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中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系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而为的,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主体承担的,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之类的强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头上,由保险公司先行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的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涉,即无论责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据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作法。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人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第三人责任险之基本法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并显然并无责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权利。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由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在实施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
  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义务以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要件,具有担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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