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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李红云


【摘要】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这是国际法已确认的。然而,海域领土不同于陆地领土的是,沿海国要受到无害通过权的限制。本文分析和探讨了领海及船舶的法律地位,研究了沿海国对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实践。本文认为,在1958年之前,有关的国家实践是不确定的。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和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就外国船舶位于领海的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限制了沿海国行使管辖权。上述两项公约未对港口内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该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双边的领事条约的形式来解决的。目前公约中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管辖权的规定反映了海洋法中贯穿始终的原则,在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利益之间需求平衡。

【关键词】领海 船舶 港口 刑事管辖权
【全文】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这是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所肯定的。根据属地优越权的原则,国家对领土上的一切人和事物行使管辖权,这当然就意味着国家在其领海内也享有此项权利。领海不同于陆地领土,国家对领海主权的行使,还要受到一些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因此,对于沿海国在领海内对外国船舶行使的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事项上的管辖权的范围,还不能单纯用国家主权概念来决定,必须具体参照国际法作出的个别调整才能确定。
  本文探讨的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指当外国船舶位于一国领海时,在船上发生的犯罪案件或者由于船舶的操作和活动而涉及违法行为的刑事案件应适用什么法律和应由何国法院受理的问题。从原则上讲,如果犯罪事件是在一国领海内的船舶上发生,不管是何国船舶,只存在国内管辖的问题。但是,由于船旗国制度的存在,这种事件往往带有国际因素。因此,这种问题也会涉及国际法。具体说,国际法决定国家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的管辖权的可允许程度,而国内法则规定国家在事实上行使它的管辖权的方式。
  管辖权(jurisdiction)以国家主权为依据,却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不同。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可以有各种形式,如:立法权、司法权及行政权等。管辖权的范围也可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诸方面。本文仅讨论刑事方面。
  具体来讲,本文将探讨:沿海国领海的管辖权的性质、船舶的法律地位及沿海国对外国船舶在不同情况下的管辖权。港口虽通常是沿海国的内水,但港口内船舶的管辖问题与领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本文也将作一探讨。
  “船舶”一词,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英文文本中使用了“ships”及“vessels”两个词。在《公约》的中文翻译中,前者译为“船舶”;后者译为“船只”。由于该《公约》中这两个词基本是混用,所以本文也不作区分,即“船舶”即指ships也可指 vessels。由于军舰及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商船不同,本文所称“船舶”仅指普通商船,不包含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一、关于领海法律地位的争论
  
  领海的概念早在十九世纪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在普遍接受的原则是: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对其领海的权利同该国对其领土其他部分行使的主权权利在本质是没有什么不同。
  然而,对沿海国在领海的权利的性质,曾经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权力是主权性质,领海是沿海国的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的属地最高权扩展到它的沿岸水域。另有一些学者否认领海的领土性质,并且只承认沿海国为了海岸的安全才享有某些控制、管辖、警察等权力,但不享有主权。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上的领土主权概念是从私法上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演变而来的。当格劳秀斯创立近代国际法的基础时,国家领土仍然象在中世纪一样,或多或少地被视同国家君主的私有财产。格劳秀斯和他的门徒,因此将罗马法中关于取得私有财产的规则适用于国家领土的取得。这种观念在领海的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陆地统治海洋”是主张海洋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则。领海自古以来被认为是陆地领土的附属,因为沿海国对它的支配不能超过可以从海岸对它的支配的范围。这个原则形成于海洋自由原则以前,因此领海从一开始就是从这个原则出发的。
  十七世纪时,对沿海国将权利扩大到海洋的解释是:领海是沿海国的财产,通过占领才能取得,最有效的方式是从岸上行使权力。这一理论的突出代表就是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Bynkershoek1673-1743)的大炮射程说,他主张以大炮的射程来确定国家管辖的海域。
  大炮射程说被当时的国家实践广泛接受。在此之前,有一些国家之间曾签定过条约划定中立水域,中立水域内的船舶不能被当作捕获物。大炮射程说使得领海内的船舶不能被当作捕获物的规则合法化。其理由是,在中立“领土”上行使交战权是非法的。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财产理论的影响,在欧洲进入近代国际关系之后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国际法及其国际实践并没有对国家领土的主权与所有权予以严格的区分。相反,二者始终是被并列或交替使用的。至于沿海国对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水带的权利性质也是不明确的。
  由于国际法上的领土权利同私法上的物权相类似,因为前者也是绝对的权利,对所有其他国际法主体都有效力。既然沿海国对沿海水域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应该是排他的。但是这种权利受到了海洋航行自由原则的挑战。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在十九世纪中叶,开始有学者提出新的理论,不再把领土看作是所有权的对象,而是一个存在的空间,统治者可以在此空间内行使主权。这种权力包括警察权力,国家可以在领土之外行使这一权力,只要是国际法允许的。警察权力的引入使得国家可以不再依靠财产权来对沿岸水行使管辖权。
  在进入二十世纪之前,学者仍然在讨论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即:领海是否为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英国于1878年颁布了“领水管辖法案”(Territorial Waters Jurisdiction Act)。该法案主张英国对“邻接联合王国和女王陛下统治下的领土的所有其他部分的海岸”,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及刑事方面的管辖权。它虽然填补了领海管辖权方面的空白,却仍然没有解决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 
  从1876年到1900年是对领海的法律性质争论最多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学者们分别使用了“主权”、“管辖权”来说明这种权力的性质。但这些词汇的使用基本是没有固定含义和严格界定的。
  关于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甚至有学者用地役理论解释其它国家的船舶享有的无害通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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