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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本案的陈某曾因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满释放后前后间隔不到二年便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不可塑性,可以认定是惯窃犯。(2)、陈某第三次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具有累犯情节,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3)、《解释》把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虽是“可以”,并非是“应当”,但没有说明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行为人前科等因素而定,虽然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者离数额巨大上限额还相差较大,但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行为人适用加重情节。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1、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陈某向王某强拿硬要索取钱财,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理由是陈某在客观有强拿他人财物,但其主观动机是寻求流氓刺激,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界定标准 。第一、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 第二、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时间多发生白天或人员聚集较多的时间段,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强拿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是较多。  第三、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或死亡的危险。   
  本案的被告人陈某因盗窃杨某财物被刘某发现并予追回,要求刘某支付人民币200元的作为赔偿其盗窃财物因被追赃所造成的损失,索取财物未果情况之后,便从旅馆服务员王某手中强行拿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说明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在客观上,陈某对刘某采用“叫人来打你”、“打开煤气点燃把房子烧掉”、“找刀砍死你们”威胁的方法,并到宾馆厨房找刀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当场拿走财物,符合抢劫罪客观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宜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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