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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限制规则初探

  (5) 紧急抢救例外。在涉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案件中,若被害人仍处于危险之中,则被追诉者应就有利于救助被害人的信息承担供述义务。如在绑架案中,若被害人还未解除危险状态,如果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则嫌疑人必须供述被害人的下落等相关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紧迫的威胁,若及时救助,损失尚可以减小或弥补;若拖延解救,则无法挽回损失。沉默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控辨双方的力量,保障被追诉者的程序权利。 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处于严重危险状态时,相比较而言,人的生命权至高无上。程序权利与生命权利相冲突的时候,选择生命权,是符合正义原则的。因此,在紧急抢救必要的情形下,排除沉默权的适用,是合理的。但是,对此规则,不得作扩大解释。笔者以为,抢救必须具有紧迫性和可能性,且是对人的抢救。若被害人所处的境况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并不具有紧迫的危险性,或者已经无法抢救,或危险已经解除,则供述义务免除。供述义务免除后,在后续的程序中,被追诉者不得推翻前面的供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另外,需要注意,被追诉者在此种情形下承担的供述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仅仅是有利于救助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而其他无关于此的信息不在此列。否则,会导致限制过宽。
  (6) 被追诉者提出的积极抗辩事实,在接受讯(询)问时应当如实回答。在诉讼中,被追诉者或者其辩护人提出的诸如不在现场、不具有违法性或可罚性等积极抗辩时,若侦讯人员或法官核实该情况时,应当如实作答。第一,在此种情形下,这些事实是由被追诉者一方主动提出的,在其进行判断的时候,应该清楚该事实会受到控方或法官的询问。当其提出来时,可以推定承认对方的询问,放弃对该事实的沉默权。第二,被追诉者提出的事实直接关系到追诉的进行持续与否或进行的方向,且由之提出,对之有利。如实对相关于此的问题作答,显然有利于推进诉讼进程和被追诉者。所以,限制沉默权,是合理的,不背离其主旨精神。
  沉默权限制规则的确立,一方面不能违背沉默权的精神,另一方面对侦控犯罪要有积极的推动意义。笔者认为,以上六项规则,体现了沉默权的精神内涵,符合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刑事诉讼目的,可以在立法时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1]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257-258.
[2] 冯亚东,“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J]1999(1).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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