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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社会与公民的法律意识

  信息的生产是整个链条的开始,提供(发布)行为则是将各种信息以多种表现形式输入网络社会。当前,网络是与电视、广播、报纸相并列的第四种媒介,其提供的信息总量增长迅速。提供信息的主体一般是政府、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体提供的信息量所占的比例非常小。提供、发布信息的行为一般具有商业性质或公共利益性,主要是一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行为。在提供信息的时候,主体之间,主体与非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关系略为疏远,但是,也会在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人格权等领域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信息发布后,形成数据库或者网页等信息群。它与网络应用程序等工具一道构成网络社会的基础设施。
  2、查询、下载信息的行为
  许多用户上网,目的就是搜索于己有益的信息。互联网向人们提供了浩瀚的信息,是一个无所不包,无所不有的巨大的信息库,几乎容纳了所有现实社会中所存在的能掌握的信息。而且,由于互联网强大的信息处理功能,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搜索平台。简易、快捷、方便、低廉等特征使得查询、下载信息成为经常性的、习惯性的行为和活动。现实社会中的各类主体,政府、企业、个人都是这类行为的主体。在此过程中,信息的查询者与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比较直接和紧密,较多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但是,这类行为最为频繁,范围很广泛,许多法律关系都只是停留在规范层面上,较少转为实际的法律关系。
  3、交换、交流信息的行为
  由于能力、成本、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制约等因素,个体所拥有的信息都是稀少的,不完全的,因此,需要相互进行交流和交换。目前,此类行为的数量和频率增长很快,这可以从ICQ,E-mail等信息交流业务的使用者数目和使用量上得到一些佐证。并且,在网络上大量进行交流信息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学生群体和年轻人。网络社会里,信息的交流比现实社会更开阔、更自由。这一方面使得人们的创造性能够很好地发挥,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信息的泛滥和无序。
  4、管理、管制信息的行为
  信息具有一定的价值,信息的发布者往往会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进行必要的管理从而使它的价值能够得到最大的发挥。同时,如前所述,许多不健康的、侵犯性的信息泛滥成灾,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考虑,政府等公共机构也对网络上的信息进行必要的引导、监管和管制。
  人在网络上的角色不同,其行为类型就有不同,因而也会引起不同的人际关系和利益归属。人在网络社会的行为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交叉、互相影响的,信息的提供者同时也可能是信息的管理者。这就使得网络社会的行为趋于复杂。行为反映人的心理,也刺激人的心理和意识。
  (二)网络社会中的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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