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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中的人权问题考察

窝藏、包庇罪中的人权问题考察


彭劲荣


【摘要】我国刑法中的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在很大比例上是该罪状中所描述的“犯罪人”的配偶和亲属,且一般是在前罪的追诉过程中充当证人。在考察刑法条文和刑诉运行机制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配偶、亲属在该罪中应该享有的人权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怀和重视。进而指出,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亲亲相隐”原则应该被刑法和刑诉法吸收。
【关键词】窝藏、包庇罪;拒证特权;亲亲相隐
【全文】
  在司法实践中, 窝藏、包庇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本罪[1]具有依赖性,即本罪的成立要依赖其他犯罪行为,若没有其他犯罪,就没有犯罪人[2]就不会存在窝藏、包庇的问题了。故此,我们以为,本罪是一个牵连性罪名,对本罪的诉讼往往是在对前提犯罪[3]过程中或之后开始的。由此,就启发我们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前提犯罪和本罪中的法律地位和处境的思考,对本罪主体的人权保障问题进行探究。
  从本罪的罪状描述中可以看出,在前提犯罪进入诉讼程序前,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前提犯罪和犯罪人的知情人或关系人,也即是说,本罪主体是知悉有关前提犯罪(犯罪人)的情况的,但不是同谋。其中,配偶、亲属[4]较常见。家庭是社会的组织细胞,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比较密切,对相互的行为了解比较清楚。前提犯罪发生后,犯罪人的配偶、亲属最容易知悉,也最容易对犯罪产生的附带性物品进行处置或对犯罪人的后续活动提供支持。因此,也很容易地被牵扯进本罪。
  一、前提犯罪进入诉讼程序前的人权探微
   此处的“进入诉讼程序前”指的是该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犯罪人尚未被发现。通常情况下,犯罪从发生到犯罪人到案有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在这个期间中,配偶、亲属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知悉的情况下,就面临着几种选择:(1)劝说或强迫犯罪人自首;(2)不理不睬,仍然与犯罪人生活;(3)积极参与赃物的处理,并提供处所和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第一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的几率不大。后两种情况倒是比较常见。
   回顾本罪的罪状描述,我们发现其中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字样。对此,该做如何解释呢?有学者指出:将犯罪人藏在自己家中或亲友家中;为犯罪人租赁房屋;给犯罪人提供路费、食宿费或送水、送饭等。[5]般情形下,此种解释没有问题。但是,当本罪主体是犯罪人的配偶、亲属时,就有点困惑了。犯罪人虽然犯了罪,但仍然享有共同的居住权,其配偶、亲属有扶养义务,理应提供居住场所和食物等生活必需品。然而,如此以来,配偶、亲属却成了窝藏、包庇罪的评价对象了,很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虽然理论上可以区分知情不举与窝藏、包庇,但实践中就没有这么简单了。知情不举通常也就伴随有窝藏、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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