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税法基本原则研究述评

  毋庸讳言,至少在现阶段,中国税法学对税收法定主义、特别是“税收法律主义”的研究远不够深入和细致,即使和台湾税法学相比也同样如此。就表象而言,大陆和台湾地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解是一致的,即都认为包括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以及征税合法性原则。但差距在于,大陆学者目前仅仅停留在简单地复述其内容的阶段,缺乏动态的把握, [20]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更加关心如何运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理解决各种理论冲突和实践问题。如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一文在讨论课税要件法定主义时,对国会保留的要求、委任命令的条件、习惯法的效力也作了系统阐述;在税捐法定主义之作用一节,在税法领域不允许选择权、不允许税捐协议、禁止法律漏洞补充、排除行政裁量、禁止溯及生效;在税捐法定主义适用范围一节,分别探讨了该原则在税捐实体法、税捐程序法、税捐诉讼法、税捐处罚法领域的适用;在税捐法定主义的适用界限一节,讨论了该原则与行政先例法、信赖利益保护的关系;最后还勾勒出了税捐法定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的分界线。这种动态的视角将税收法定主义的触角深入到税收法治的各个角落,丰富和充实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论体系,也使得其作为基本原则的统率和指导意义得以凸现。[21]我们预测,以中国目前的法治水平而言,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很难超越北野弘久先生所描绘的“三阶段论”而一步到位。根据 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专有立法权,[22] 但是如果不对授权立法加以规范,不对各种税法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次予以明确,税收立法权完全可能遭受行政的侵蚀和蚕食。因此,当前税法学的研究重点仍然是,解决形式上的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消除税法效力体系内部的冲突与矛盾,探讨税收法定主义的适用范围和界限,以实现形式上的税收法治。只有在这个层次上奠定坚实的基础后,才有希望追求实质意义上税收法治的更高目标,真正实现财政民主主义。
  (三)关于税收公平原则
  在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至于何谓公平,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学家一直在孜孜不倦地试图探求其真谛。[23]
  就纳税人相互之间的课税公平而言,以上介绍的内容基本上可以代表我国税法学目前的研究水平。这说明,税法学对经济学成果的“拿来”过于轻松和随意,缺乏为我所用的独特视角。虽然上述税收负担能力说的确可以较好地解决税收在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但是从观念过渡到可以统率规则的法律原则仍然需要法学做出诸多的努力。在这方面,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深入探讨为我们提供了颇具价值的参考。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应能负担原则属于立法理论标准上的原则,它在租税立法上起着指导性原则的重要作用,但它不是解释和适用税法时的指导性原则。应能负担原则是宪法对基本人权保护的体现,是从宪法平等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税法基本原则。应能负担原则要求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要求既考虑纳税人量的负担能力,又考虑质的负担能力,实现租税人税化,要求实施物价上涨自动调整物价税制度,反对大范围普遍实行租税特别措施。[24]金子宏也认为税收公平原则源于宪法平等原则,且必须按负担能力分配税收负担。与北野有所不同的是,他认为税收公平主义不仅是税收立法的原则,同时也是税收执法的原则,禁止在执行税法时对纳税人不平等对待。[2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认为量能原则在税法发展演进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对所得税法而言,应当依个人经济负担能力分配税收。如果放弃该原则或视之为无具体内涵之空虚公式,则税法之演变只能诉诸议会多数决议或专断独行。量能原则须同其他课税原则相比较讨论,并将其内涵具体化,才能认识其功能。从平等性与量能原则的关系来看,由于租税无具体之对等给付,所有纳税义务只有平等负担或牺牲时才具有合理正当性,而税收负担能力是衡量租税负担是否平等的标准。从比例原则与量能原则的关系来看,税课平等原则如不能发展为适当负担之平等性,纵然平等课税亦只是等同于不正义。所以,量能原则要求的是合乎比例原则的平等,租税的界限即为税法之比例原则,特别是适当性原则与禁止过度原则。 [26]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