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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二)

  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38)号)《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参见黄俊杰:《税捐优惠之宪法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6期。 
  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台湾地区瀚海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23-125页。 
  但亦有学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 
  参见黄俊杰:《税捐优惠之宪法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6期。 
  行政许可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许可事项范围法定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定期评价制度、实施主体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本文主要针对其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和程序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进行阐述。对许可事项也是许可法的重要内容,由于前文已对税收征管中存在许可事项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姜明安:《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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