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二)

  当前行政立法以分散立法为主,针对各种行政行为制定不同的法律。尽管各个单行法上指明其具体调整的对象,但实际上由于各种行政行为难以完全区分,也导致了作出行政行为时法律适用的困难。各种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的具体界定,在行政法理论上仍存在诸多的争议。[13]各种行政行为在学理上尚且难以区分,对承担繁重的行政机关人员来说,具体细致的审查、判断各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则更是实现,在税收征管领域尤其如此。各种行政行为区分上的困难必然增加各单行行政法的适用的难度。针对行政行为制定单独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具体认定则关系到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判断。如果说立法上不能对各种税务行为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许可法在税收领域的适用,这种法律语言的含糊性,极有可能引发新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一旦税务机关必须耗费大量的时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以正确适用法律时,便意味着大量的税务行政成本的付出。因此,对行政许可法对税收征管中的适用的具体问题,还应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晰。而这种分散立法的模式,在法律的规范上难免存在法规竞合,甚至冲突之处,同一层次的行政立法间如何协调适用,还应进一步加以明晰。
  不仅如此,在行政许可法与相关税法进行衔接适用时,对两个法律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应如何选择适用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一方面,尽管行政许可法为一般法,税法对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为特别法,但税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完全优先适用的效力,仍是存有疑义的。以税收征管法为例,行政许可法和税收征管法均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即应适用行政许可法。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的一般性规定是否均在税收征管中有其适用,同样有考察的必要。行政许可法具有一般法的性质,但其未必适合于税收征管程序的需求,因此应考量税法的特殊性。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论者看来,税收征收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的过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因此,税收征收程序应有别于完全命令与服从性质的行政程序。基于税法的特性,应对税捐稽征法重新检讨修正,加以特别的规定,排除行政程序的适用,应以符合稽征行政的目的。[14]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