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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二)

  (2)关于行政许可的期限:在税收行政许可的相关法规中,大都欠缺对作出许可行为的期限的规定,税务机关完成行政许可行为缺乏法律的强制,导致相当多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和决定的拖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行政许可法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税务行政许可机关应受此期限的约束,在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如基于税法的特性,有必要延长或缩短履行期限,则只有通过在税法中作出特别规定,才能有所变更。
  (3)关于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并不多见,税收征管法中也并未直接明确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夺,税收许可合法、合理与否将对其合法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未避免税务行政许可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中同样应有听证程序的适用。税法中对听证程序的适用并未直接规定,如税务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则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同时遵循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4)其他程序性规定: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在税务行政许可中同样有其适用。如行政许可分为初步审查、实质性审查和真实性核查三个阶段进行。同时,税务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判断行政许可的性质以决定是否有特别许可程序的适用。
  
  四、关于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适用的再思考
  尽管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为税收征管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法的衔接适用上也必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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