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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二)

  在税收行政许可的范围内,由于行政许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许可行为的信赖而对其经济生活进行安排,一旦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即可能使其面临重大的损失,从而造成对税法安定性和预见可能性的信赖的丧失,最终导致税收法律秩序稳定性的丧失。
  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许可的立法、执法、司法都有其指导意义,在税收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同样应一体遵循。尤其当前税务行政许可以分散立法为主的情况下,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对税务行政许可范围的判定、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更应当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
  (二)行政许可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10]
  1.行政许可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并经审查而批准的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属国家立法权规范的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属于立法的一种。[11]针对我国当前行政许可设定中所存在问题,行政许可法从设定行政许可的功能出发,确定了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政策(指导原则、当立之事与禁立之事),同时从程序上制约行政许可的设定行为,通过对行政许可权的明确规定,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对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等级、行政许可设定的内容、设定行政许可的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设定的评价等有关行政许可设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立法是法制运行的起点,决定着法治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对于行政权力的行使来说,法律既要完成对权力的授予,同时也应对其加以规制,防止权力的随意扩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许可设定制度将其规制的范围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扩展到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以设定权的规范保障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为依法行政许可进行前置性的规范化的保障。这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更有着重大的意义。
   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法进行是税收法律主义的应有之义。税务行政许可作为税务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行使其许可权。但这种依法行使是以税收法律的明确性、规范性为前提的,而立法权行使的无序即无法保证法律制定的规范性。在税收领域中,税收立法的混乱一向为人们所关注。税法作为与人民财产权直接相关的法律,其立法应奉行严格的“议会保留”。但我国税法体系主要由税收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构成,税收法律十分有限,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一种以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模式。这在税务行政许可中造成了税务机关自行设定、自行实施行政许可,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的滥设和许可权的无限扩张,设立行政许可项目随意性过大,程序繁琐复杂,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行政许可本应有的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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