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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二)

  (3)许可公正与公平原则。行政公正与公平原则旨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公平原则,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4]税收平等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也要求税务机关以行政许可认定税收主体、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时,应基于公正与公平的理念对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的考察,确保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与其税负能力相当,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4)许可便民与效率原则。便民原则体现的却是行政机关的服务义务,要求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纳税服务是整个税收征管体系的基础,是整个税收征管的最基础环节,开展纳税服务“是构建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础环节,是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树立良好税务形象的有效途径。”[5]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更应当在许可便民原则的指导下加强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意识。从形式上和结果上看,便民措施也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手段,是为行政效率服务的。这是税收效率原则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的重要体现,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了解,减少许可程序的摩擦,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5)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援用于行政法领域,并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是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则不能因嗣后法规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预见之损害,用于保护人民之既得权益。[6]这要求行政法律的不溯及既往以及对违法行政处分撤销权的限制,依信赖保护原则,如果行政行为不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则此种行政行为,不得为之。[7]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一直未作规定,在税法领域尽管已有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持,信赖原则在税法领域的适用仍是空白。[8]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适用的应有之义。由于税收的课征,除是对人民财产权之侵犯外,更对于人民职业及营业自由权进行干预,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税法之际,必须考虑法律的安定性和预见可能性,对于税捐法律秩序亦要求其应具有一定之连续性。基于对税法的信赖,纳税者进行经济生活之规划,一旦无法信赖,自然无从为适当经营事业,财产与选择职业。故学界均认为“基于法安定性之理由,税捐义务人信赖基于该法律状态所产生税法地位不至于溯及既往蒙受不利益,原则上应该加以保护”[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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