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针对我国现时的这种情况,我们显然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
  
  三、法律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
  前已述及,我们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但法律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加以界定呢?“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用语。法律之所以使用不确定用语,是因为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律很难用列举的方式将其范围界定清楚,如果硬行界定,似将导致以形式的公正牺牲实质的公正。这样说来,我们可不可能以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至少界定一个大致的范围呢?
  考察我国和境外的法律实践,法律界定“公共利益”一个基本涵义和大致范围应该说还是可能的。
  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来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但该法通过列举加概括再加排除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问题:该法首先列举出可能列举的行政诉讼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共七项),为避免列举不能穷尽的问题,再设一兜底性条款,将立法时不能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所有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概括性地列入,然后排除出立法时确定不纳入行政诉讼,即不作为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虽然《行政诉讼法》通过这一方式界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并非十分明确,但大致的范围应该说是比较清楚的。
  《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方式能否作为我们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借鉴呢?我认为是可能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即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该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分析该条规定,可知前八项为“公共事业”(即实现公共利益需要之事业)的列举性条款,最后一项为“公共利益”的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在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界定“公共利益”范围之前,还设了一限制性条款: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何谓“必需”,虽然是一个不确定用语,但它构成对个案中“公共利益”范围的一个有效限制。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