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什么是“公共需要”,什么是“显然必需”,什么是“公平补偿”,都是不确定用语,《宣言》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什么是“公正补偿”,亦为不确定用语,该修正案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日本宪法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得收归公用。这里的“公共福祉”、“公正补偿”,也都是不确定用语,该宪法条款亦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对于这些不确定用语,虽然各国宪法没有对之加以明确界定,但有的国家通过具体法律、法规明确其涵义和范围,使之具体化,有的国家(大多数国家)则是由执法者根据其法律理念,根据其对相应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的理解,就具体个案的情形对之作出其认为最适当的解释。如果相对人对之有疑义或异议,则可诉诸法院,由法官作出最终解释。
  在西方国家,宪法和法律往往使用较多不确定用语,并赋予执法者和法官以解释这些不确定用语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在于缓和法律在个案中的刚性、防止僵硬和机械的法治主义以过分的形式公正损害实质公正。因为个案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法律很难用列举的方式穷尽“公共利益”等不确定用语应适用的各种情形。但是,这样做会不会导致执法者和法官滥用法律解释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风险呢?风险当然是存在的,不过,这种风险在法治社会中是比较小的。因为,其一,在法治社会或法治较发达的社会,法律人(执法者、法官、律师、法学者等)通常都接受过共同的法律教育,具有基本相通的话语和对一般法律概念、法律理念的基本相同或相通的理解;其二,法律人通常都具有较高的素质,他们不是只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律工匠,而是能够运用其法律理念,将不确定法律用语与相应法律目的、原则、精神机智地、灵活地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艺术家;其三,法律共同体长期以来已形成一套维护、保障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这套制度可以较大限度地激励和制约法律人,使其不想、不敢和不能利用解释不确定法律用语搞腐败。
  很显然,我国的情况与此不完全相同,我们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但现在离建成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还有相当一段距离。首先,我国的执法者、法官和其他法律人尚未普遍受到共同的基础法律教育和法律训练,法律共同体尚未有完全相同的法律话语,其二,我国的部分执法者和法官的法律素质和人文素质还有待提高,不少人只知机械地适用法律,在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类似“公共利益”一类不确定用语时,就不知如何应对,甚至一筹莫展;其三,我国法律共同体尚未形成稳定的,规范和制约法律人行为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一些人在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类似“公共利益”一类不确定用语时,不是运用法治理念,将不确定法律用语与相应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结合,灵活和公正(实质公正)地处理个案,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通过恶意地扩大或缩小(甚至歪曲)相应不确定用语的内涵和外延,以达到为自己或自己的亲朋好友,或为对自己行过贿,给过好处的相对人谋利的目的,而这样做乃是以牺牲大量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社会的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如目前许多地方政府执法人员为开发商卖力地征收农民土地,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但其实质是为开发商赚钱,损害农民和城市被拆迁户的利益,其结果往往还以破坏农村耕地,损害国家土地资源,破坏城乡生态环境等为另外的副产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