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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义演收入为什么不能用于慈善?——对四川慈善义演收入流失的法律思考

  首先,根据《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目的是“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助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10条规定,“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第12条规定,“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这些规定难道还不清楚,还需要立法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加以解释吗?举办单位明知这些规定,还与中间商签订以营利为目的的“义演”合同,中间商和演艺明星明知是募捐义演,还相互签订领取报酬的“义演”合同。
  其次,根据《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举办单位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对这种打着“义演”招牌骗钱的明显违法的募捐义演,居然能顺利通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关。民政部门可能说申办单位提供了虚假材料,自己被欺骗,但民政厅厅长之后亲到演出现场,为支付演艺明星报酬筹款,这还能说是其不知道此次演出的违法性质吗?
  第三,《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收入,应单独立户,专账管理;第8条规定,此种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除必要的成本支出,义演收入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本案和类似案件如果遵循此种程序,其违法行为即使不是可以完全避免,至少也难以发生。
  第四,《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民政部门应负责检查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将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试问,我们的每次募捐义演是否都这样做了呢?试想,如果将募捐收入去向置于众目睽睽,社会公开的“阳光”底下,还可能有本案这么多人,这么多单位好意思明目张胆,“理直气壮”地要这个钱吗?
  第五,《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9条规定,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里的法律责任不是太明确和太完善:“有关部门”、“有关规定”必须加以解释;另外,募捐义演收入包括捐赠款物,但又不仅仅包括捐赠款物,对挪用、侵占义演门票收入等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义演管理暂行办法》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确实不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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