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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的底线

  连。尽管我不太赞同法律只与“义务的道德”具有关联的看法,但与
  法律相关的道德主要是“义务的道德”这一结论却是千真万确的。从
  而不难发现“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这一命题之所由。因为所谓义务的
  道德,实质上指人作为人,必须做到的道德,是指人们在行动中的道
  德。
  也许,这一结论与前述法律调整的多样性及其与道德的关系有所
  冲突,因为按照法律调整的多样性,那种崇高的道德,如“毫不利己、
  专门利人”,“不求索取、只求奉献”等照例可以通过法律奖励而受
  法律调整。然而,对于法律所能奖励的道德行为,法律一般地不能强
  迫人们去做。因为无论从人们的日常生活出发还是从一般的学理出发,
  受法律所奖励的道德行为应是公民自治的领域,而不由法律强制调整。
  尽管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古代社会普遍存在着对“愿望的道德”的法
  律强制;即使在当今的一些伊斯兰国家,甚至当代中国,仍然存在着
  类似的问题,但这种存在本身的非理性已被人们所普遍认识。法律何
  以能强制执行“义务的道德”?端在于站在现代法律的立场,则由法
  律所强制执行的“义务的道德”无论从应然讲,还是从实然言都具有
  “普适性”之故。现代法律中的禁止性义务,是通过禁止的方式对人
  类普遍道德义务的督行;现代法律中的必行性义务,则是通过指引的
  方式对人类普遍道德义务的督行。也许,从实证的角度言,现代各国
  法律中的义务规定大相径庭,从而使现代法律所强制执行的是一种
  “普适性”道德的结论被轻易证伪。
  但事实上,各国法律中所强制执行的道德,其差异性只在于对
  “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不同划界,即当不同国家和民族
  因于其历史文化传统而确定两种道德的不同界限时,法律强制执行的
  道德内容也会有所差异。然而,这并不能否认现代法律所强制执行的
  道德,是人类最基本的道德,也不能否认至少在现代社会,法律之为
  道德的底线之命题的成立。
  普遍的道德既是人类维系日常生活秩序、保障其正常交往的需要,
  也是人类的自然属性——作为一种社群动物的必然。这种情形,即使
  在人类文化处于分割性和封闭性的历史时代,都“不约而同”地存在
  着。对此,我们在刘邦的“约法三章”、《圣经》中的“摩西十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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