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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从被告人林兴殴抢劫一案谈起

  第一、 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已构成盗窃罪。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转化前提如何理解呢?其争议焦点是盗窃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理论界、实务界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应按刑法269条定罪,称之为否定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罪”未有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而暴力行为严重的,应适用刑法269条,但是要排除小偷小摸的行为;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的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称之为有限否定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罪”应理解为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即肯定存在数额较大或盗窃次数在3次以上的。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立法原意上来理解,“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而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刑法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刑事立法没有强调“数额较大”限制。而刑法269条强调转化的目的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只有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才符合刑法13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财物数额不是转化抢劫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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