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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从被告人林兴殴抢劫一案谈起

  第二、“户” 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一般能满足人们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采取一定防范的措施或保障措施。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而公共场所不存在这种相对封闭性,不宜认定为“户”。 
  对于公民在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医疗诊断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小百货店、私人诊所进行商业活动的等住宅是否能认定为“户”呢?应根据情况而定:因为白天是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假如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该场所进行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假如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分子窜入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值班室、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对此情形如何处理?笔者以为,犯罪分子进入上述场所的,可以认定为“入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
  综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林兴欧等人晚间进入寺院住持的卧室进行抢劫的行为是属于“入户抢劫”。
  问题三、“入户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又称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犯罪停止形态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犯罪未完成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其存在预备、未遂、中止三种情形。对于这些未完成的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这个地点加重犯就否存在的未完成形态?理论界、实务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形态;另有观点认为,存在未完成形态。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 应存在未完成形态。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某一犯罪是否为完成形态,应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在我国犯罪构成通说是“四要件说”,即以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四个要素为所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地点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齐备了四个方面诸要件基础之上再有机结合一个地点要件。地点加重犯的完成形态不能仅以具备要件之一地点要素为标志。“入户抢劫”是在抢劫罪基本罪基础之上附加了特定的“入户”这一条件而构成的,并独立地规定了罪刑单位和量刑幅度。因此,“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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