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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朱某如何定罪

 2、对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前款犯罪,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这里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 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立法上并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过失实施的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等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认定。在认定时应注意其特定含义:一是指与过失实施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方法。二是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三、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对陈某、朱某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如何界定,笔者认为,陈某、朱某系成年人,对日常生活知识、事物发展状态有一定辨别能力,其明知从10多米高地方往公路输送木材,且未采取保护装置措施,此时,其运输木材的行为就已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系造成本案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郑某是被折断反后弹起来木枝射中,在主观上很难以想象到会这样就把人致死,但客观上已发生了郑某坐车至该路段时被木枝刺中死亡的后果,即便不是郑某而换成他人至该路段时,也会很有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说,陈某、朱某二人的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所以,本案陈某、朱某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应以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而不能应依照刑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3、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法条竟合时,如何定罪?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很多,如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重大飞行事故致人死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等,刑法在分则上对这些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  对于上述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关的法条竞合,如何定罪处罚?一般采取以下二个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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