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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民事诉权行使的社会文化因素

  (三)文化(culture)与诉权行使
  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包括对什么是真、善、美的表现。可以利用各种文化的数量、多样化和法本身的文化位置和方向来解释法。布莱克把文化差别的大小称为“文化距离”(culture distance),其种类有三:一类是文化量的差别;另一类是文化频率上的差别,即常规性的差别;第三类是文化内容的差别或称之为文化的多样性。就第一类差别来说,“法律与文化成正比”。具体说,文化越丰富、发达的地方,法律也越丰富、发达;有文化或者文化身份高的人比其他人更喜欢诉讼,其胜诉和获得较多赔偿的可能性也更大些;法律文化丰富之处,法律控制也较多,其表现之一是诉讼更易发生。就第二类差别来说,“法律与常规成正比”,即文化位置靠近文化主流时,法律增加;偏离文化主流时(处于亚文化位置),法律减少。换言之,在文化身份相当的人中,遵循常规(主流文化)的人比不遵循常规(亚文化)的人拥有的法律量多,更易提起诉讼。就第三类差别来说,“法律与文化距离之间关系呈曲线型”,即是说,在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非常丰富这样两个极端情况中,都很少有法律,但是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文化越多样,法律就越多,身处其间的人们更易提起诉讼。不过,传统中国文化提供了一个反证:由于那里存在着强烈的非法化和反法化的价值观,文化越发达则伦理礼乐越昌盛,同时息讼去刑、疏法简政的愿望也就越强烈(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四)组织(organization)与诉权行使
  组织体现了社会的集体性的方面或者说进行集体行为的能力。任何群体都具有组织性,但是组织性是个变量,对其测定标准包括行政官员的存在和数量,决策的集中性和连续性,以及采取集体行为的数量。“法律的变化与组织性成正比”,即是说,社会组织越发展越复杂越多样化,法律的量也就越多。组织和群体比个人热衷于诉讼,而个人起诉组织和群体的可能性较小,而且组织性越高,诉讼性越强。公司比志愿者协会更具诉讼性,而且公司的组织性越高,其诉讼性也越高。由此而来,个人的诉讼性的变化与个人的成员资格和所属组织成正比。
  (五)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与诉权行使
  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规定了不轨行为并对这种行为做出反应,规定了应该做什么:什么是违法、义务、反常或破坏。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但是礼仪、习惯、道德、官僚和对精神病的治疗等也都是社会控制。正如法律是一个国家内公民之间的社会控制一样,部落成员也有其社会控制;同样,家庭、车间、教会、派系集团和体育比赛的成员之间都有其各自的社会控制。一般说来,“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即其他社会控制较强时,法律就较弱;反之则不是。比如,一般说来,家庭本身的控制多于其他群体,所以家庭纠纷较少可能诉诸法院。社会控制不但规定了谁是不轨行为者,而且也规定了谁是值得尊敬。所谓体面,就是指一个人受到别人或社会的尊敬。体面是个变量,可由群体或个人所受到社会控制而得知:一个人受到的社会控制越多越严厉,其体面就越少。因此,一般来说受到法律制约比受到其他社会控制的制约更不体面,而受制于刑事法律特别不体面,犯罪程度越严重处罚越严厉,则越不体面。法律的量随着法在规范空间中的位置而变化,由其环境中的人们的体面来决定:一个人越体面,法就越多,即“法与体面成正比”。比如,与体面人相比,不体面的人(罪犯、妓女、吸毒者、流浪汉等)之间更少提起诉讼,而且不体面的人对体面人也更少提起诉讼和获得有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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