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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民事诉权行使的社会文化因素

影响民事诉权行使的社会文化因素


邵明


【关键词】民事诉权 行使  社会文化
【全文】
  影响民事诉权行使的社会文化因素
        邵 明
       一、引 言
  数千年来,人们虽然始终珍视当事人提起诉讼和确定诉讼标的的排他性权利,即“无人可禁止当事人作原告”(nemo judex sine actore),并把“禁止法官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愿裁判”(ne eat judex ultra petita et allegata a partibus)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现代社会确立了国民拥有接受“自然的”(natural)或“法定的”(lawful)法官审判的权利的宪法性地位。尽管如此,在我国,影响和非法阻碍诉权行使以及侵害诉权依然是不绝如缕的现象。
  在我国,要建构现代法治秩序,就须确立法律的至上性,以及国民对法律和司法及诉讼的信任和依赖。如果我们不对诉权予以充分而有效保护的话,那么国民最终救济手段和途径实际上也就不复存在,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基于此,我们应当探讨影响和阻碍诉权正常行使的种种因素,并相应地拟定出较为合理和完善的保护措施。
  影响和阻碍诉权正常行使以及侵害诉权的因素是众多和复杂的。行使诉权和诉讼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包括诉讼制度),并与该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和国民的心理、生活方式等因素息息相关。一个国家有可能从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意识等方面对诉讼率进行控制和调节,例如,社会对诉讼强烈否定的价值取向,可能大大增加诉讼的道德成本,从而抑制诉讼的增长;同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或律师、法官人数不足等因素导致的制度性障碍甚至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都会更直接地达到抑制诉讼的效果(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在此,我们将从社会文化方面来探讨影响和阻碍诉权正常行使的因素。社会文化对于诉讼的价值观和态度,能较深刻地影响诉权的行使(或诉讼率)以及一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状况。
       二、法社会学的解释
  在此,我们根据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的《法律的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Law)中的有关命题,来探讨影响诉权行使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布莱克该书中试图建立一个超越时空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命题体系,但是他在该书中所运用的定量分析和实证分析框架仅仅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意义,无法适用于千差万别的社会形态,也无法解释大量的例外事实。并且有些法律现象是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其实证研究使研究范围只能限于可观察的现象。尽管如此,布莱克在该书中所运用分析框架以及命题还是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为便于理解,我们首先解释布莱克所谓的“法律的量”(the quantity of law)的涵义。“法律的量”是根据禁止、义务和其他人所应遵守的标准的数量和范围,根据立法、诉讼和审判的比率而得知的。作为一个变量,法律包括了这一切,但又不仅仅是这一切。通俗地说,“法律的量”是指法行为的有无和多少。有法行为与没法行为相比,法律的量较多;法行为较多与法行为较少相比,法律的量较多。比如,任何法律的创制、援引和适用都会增加法律的量;起诉(是法行为)意味着法律的量的增加,比不起诉的法律的量多;审判本身就是法律的量的增加;对原告有利的判决与对被告有利的判决相比,法律的量较多;判给的赔偿越多,法律的量就越多,等等。法律的量还随着时间和空间的不同而变化(〔美〕布莱克著:《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以下;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页以下;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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