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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建立之设想与完善

  同时,还应该注意的是董监是否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合并选举呢?我国国内学者对此的争议也比较大。李慧玲在《累积投票制度探析》一文中通过对累积投票制度的利弊分析后认为我国在引入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不宜在董事和监事选举上合并采用,而应该分别采用。她认为董事会和监事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因此对董事的任职要求和对监事的任职要求也不完全相同,如果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合并采用累积投票,则会造成一些别有用心的小股东将所有的选票合并集中投于某个董事。因为毕竟董事会的权利远远超过监事会的监督功能。这种合并适用于大股东又有失公平。 与他们持相反观点的王继军在《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研究》一文中提出我国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的价值在于对小股东以制度救济,增强其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力。实行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可以给予小股东以更大的回旋余地。 刘俊海在《我国<公司法>确认股东累积投票权的理论探讨》一文中和王继军的观点是一样的(可以说是王继军继承了刘俊海的观点),即我国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实行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笔者比较赞同刘俊海和王继军的观点,认为应该实行董监合并选举。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应该合并选举还是分两次选举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董事和监事分两次选举,则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累积投票制度的功能,小股东可以把累积投票机制运用的淋漓尽致,大股东即使是企图控制全部董事会和董事会人选也是很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规定在股东大会上对董事和监事进行合并选举,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禁止董事兼任监事,在一个人被同时选任为董事和监事的时候,由该人自己选择其中一个职位。至于缺额可由选举中获得投票次多数的被选人替补。
  (五)、明确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对公司利益特别是少数股股东利益的影响,实际上已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的限度”。 为了确保大股东能够正当的行使其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极大的改善小股东的地位,为小股东抵制那些违反自己合理期待的行为提供有利的武器。
  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小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多数股股东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 德国在1988年以前一直援用股东平等、善良风俗理论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否认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1988年德国联邦法院确认了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这些规定的共同目的在于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防止其滥用表决权。
  大股东的这种义务的内容应该表现为:其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不正当的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具体来说,对于有关公司业务事项的表决,其应当首先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于有关股东权益事项的决议,其表决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而对于既与公司业务有关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其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又不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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