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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劣质奶粉看政府管理职能的发挥

  姜明安:应该说,《食品卫生法》和之前的《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颁布)对于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是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的,其功不可没。当然,从我们现在的眼光看,这个法律是有不少不完善的地方的。首先,就食品卫生的监督机制来说,该法虽然规定了“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但却没有规定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措施,如有关社会团体应可受理相应申诉和向有关部门提出启动监管程序的建议、个人举报应予奖励、受害人控告或起诉应可获其损失双倍赔偿等,该法都没有规定;其次,对于食品卫生监管的执法主体,该法确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律在同一个领域授权多个执法主体是执法分工的需要,但这必须以明确的职责划分为前提,而该法恰恰在这方面存在缺陷,尤其是现在设立了专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后,该法更需要增加职责、权限划分的内容;第三,在法律责任方面,该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作为的责任,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其违法不作为,即不主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尽管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者应追究责任的规定,什么是“重大事故”?没有造成重大事故但造成了一般事故是否就可以不追究责任);虽然规定了违法行政相对人(即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规定违法行政主体的行政赔偿责任(在相对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就不能获得赔偿);虽然一般性地规定了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却对其责任的范围(如受害人为寻求救济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和承担方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四,该法没有对食品卫生的预警机制作出规定,例如,医疗机构在发现假冒伪劣食品致害的个案后,法律是否应规定其有责任迅速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是否有责任根据案情决定启动应急机制,等等。
  
  记者问:我们国家以前是计划经济体制,政府样样都管,现在向市场经济转轨,市场经济同时也应该是法制经济,您认为我们的政府应该怎样做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充分发挥对市场经济的监管作用?
 姜明安: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是“万能政府”,政府什么都管,结果什么都没有管好。因为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过分干预必然限制相对人的自由,窒息相对人的积极性、创造性与活力。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是“有限”和“有为”的政府,所谓“有限”,就是要求政府不越位、不错位,不做通过市场调节可以解决,通过社会中介组织作用可以解决的事情。所谓“有为”,就是不缺位,努力做好应由政府来做,而且在现时的条件下也只能由政府来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都难以做好的事情。这种事情就是所谓“公共物品”。市场监管、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即是典型的“公共物品”。虽然这种“公共物品”并非只能由政府提供,但却不能没有政府提供。因为在现代社会,政府是国家公权力的主要掌控者,而市场监管,特别是食品药品的市场监管,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不可能有效实施的,是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尽管公众参与对于市场监管也非常非常重要,但要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采取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必须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因此,打假打劣,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绝对不能“缺位”,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在这方面“无为”是不可容忍的失职,人民没有理由供养那么多的“不捉老鼠的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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