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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规范与人权保障

  须知,在人们自择的生活方式中,本身业已含有他们的权利选择和实现方式。事实上,实践中的人权从来不是以抽象的人作为载体和目的的,反之,它只能是以具体的人作为载体和目的的。正如米尔恩所描述的那样,人权乃是和人的多样性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 即使像生命权、自由权这些被公认为是基本人权的权利内容,在不同的人群、不同的文化背景和不同的生活场合中,也具有截然不同的实现方式和表现机制。例如在佛教文化、儒教文化中的人就可能与西方文化中的人是完全有别的概念,他们各自对生命、自由这些问题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且各有千秋。即使在西方模式的人权观念、人权制度实践主宰世界人权发展的当代,各国、各民族以及各文化体系对人、人权的理解以及实践中的人权内容绝非铁板一块,反之,只要有利于不同生活场景中人们幸福的实现,那么,即使民间规则和我们所公认的“先进”人权理念有所悖反,也需要我们尊重这种源自民间的权利规范方式。
  这样,在国家立法中对人权学理和不同“类”的人权实现方式、规范机制的择取,在很大程度上就又不是一个对两者关系的所谓平衡问题,而是义无反顾地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进行选择的问题。只要某种人权学理能够尊重不同“类”的自我选择和生活方式,并有助于“类”生活的幸福,则毫无疑问,立法和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这种学理。反之,如果某种人权的学理尽管符合一定文化背景下的人权建设,但对其他文化背景下的人权建设而言,套用它反而只能破坏该文化背景下人们的正当生活和权利实现,那么,与其亦步亦趋地尊重这种人权理论,不如另起炉灶,根据不同“类”的文化选择和固有生活方式、总结、提升和设定其人权保障的内容和方式。 因为人是多元的,文化是多元的,权利表达及其实现方式无疑也是多元的。如果说我们在把一匹烈马循化成一批温驯的马的时候,并不需要因之而承担道义责任的话, 那么,当我们根据某种理念而把人都驯化成和这一理念要求相若的人时,却必须要考虑到驯化者所肩负的道义责任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不仅仅是冰冷的规则,法律的规定本身就意味着其是某种教化或者驯化的根据。因此选择何种法律,就直接或间接地关涉着立法者的责任问题,当然也关涉着该种法律能否更好地保障人权的问题。
  二、民间规则自身在一定程度上表达着不同人群的权利(人权)要求
  在当下中国,由于国家中心主义的法理和立法事实及其深刻影响, 导致人们每每对民间法的合法性问题予以激烈的质疑,直到最近,还有学者强调要慎言民间法这个概念。 尽管他们担心的出发点——这种提法可能会在实践意义上弱化国家法的功能,导致民间法对国家法的冲击,但这种担心本身就透出了国家主义法律观和立法实践对当下中国学术的深刻影响。在实质上,此种主张乃是对民间法合法性的质疑,也是对民间法存在必要性的否定。
  但在我看来作者们恰恰颠倒了一种基本事实:在应然意义上讲,国家法不应是民间法合法与否的标准和判据,相反,民间法才应是国家法合法与否的标准和判据。何以有这一结论?因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是我们的生活方式决定着我们的国家法律,而不是相反,由国家法律决定着我们的生活方式。进一步讲,当国家法律能够表达、展现由民间规范规制的我们的生活方式时,它也就成为人们生活方式的规范根据;反之,当国家法律不能表达或展现由民间规范规制的人们的生活方式,反而要生硬地改变人们的此种生活方式时,它尽管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条件下成为决定我们生活方式的根据,但最终必然会被人们的生活方式本身所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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