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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

  第三阶段(1978――现在),即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六年。这二十六年,中国民主和法制(及法治)建设均有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就民主而言,不仅代表制民主得以恢复、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始正常运作,由“橡皮图章”日益转变成名副其实的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均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8(尽管中国代表制民主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真正的参与制民主在中国开始产生、发展,形成国家公权力运作的一种新机制。这主要表现在下述七个方面:
  (一)1982年宪法在确立代表制民主的同时第一次在中国宪法中明确确立了参与制民主。宪法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的这一条款确立了新时期参与制民主的基本模式:第一,人民参与是“依照法律规定”参与,不是文革前的那种“群众运动”式参与,更不是文革中那种“无法无天”和“无政府主义”式的参与;第二,人民参与的范围包括“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不再同于文革前或文革中公众参与主要是参与政治运动,现在的公众参与主要是参与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这种事务可能属国家管理的范畴,也可能属于社会管理的范畴(国家公权力越来越向社会转移,此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溥天之事,莫非国事”);第三,人民参与的途径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法律可以在不同的时期规定人民参与的不同途径、不同形式,如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途径陈述、申辩、举证和提出意见、异议的形式、通过信访、游行、集会途径提出批评、建议的形式、通过组织行业协会、社团的途径参与规则制定和秩序维护的形式,等等,而不同于文革前或文革中的那种“大民主”形式。
  (二)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2001年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了公众参与国家立法和行政立法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内容包括:其一,国家立法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听取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9其二,重要法律案可事前公布,组织全民讨论;10其三,政府部门起草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11其四,行政法规、规章起草完成后,法制机构应将其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可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12其五,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应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意见;13其六,行政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14其七,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法制机构可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且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可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15
  (三)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行政处罚法》,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相对人参与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 内容包括:其一,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等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机关应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执法事前提供必要的信息;16其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7其三,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18其四,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19其五,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主动举行听证,在听证中,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20
  (四)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价格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法》,确立了行政相对人参与价格制定、环境及规划编制等行政决策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21其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22其三,消费者、经营者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23其四,国家鼓励公众和有关单位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24其五,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应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于公众、专家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并在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附具对所有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25其六,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附具对公众、专家和有关单位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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