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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

【注释】 有关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详细中文文献首先出现于台湾,如王泽鉴:《缔约上之过失》,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75年台北自版,第77页以下;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1979年台湾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页以下。中国大陆有关缔约上过失责任的主要文献包括,尹鲁先:《缔约上过失责任初探》,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7页以下及第338页以下;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4页以下。

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2页。

参见上注书,第294、295页。

PICC第2章第15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1998年8月20日)第40条第1款。

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ed,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2000), Article 2:301 Comments C, Illustration 1

参见PICC第2章第15条之注释2。

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ed op cit, Article 2:301 Comments D, Illustration 2

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ed op cit, Article 2:301 Comments E, Illustration 3

这是PICC第2章第15条之注释3中举的例子。该案例的原型是著名的1965年美国威斯康星判例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一案(Hoffman v Red Owl Stores)。

可参见拙文:《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9日第3版。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或被传达失实,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对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

参见[日]宫本健藏:《安全照顾义务与契约责任的扩张》,信山社1993年版,第57页。

参见上注书,第58页。

崔建远先生早年曾指出,我国民法也应承认合同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被变更时,可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因为在合同存在着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原因时,无论是被撤销还是被变更,对于无过错的受害人均有保护的必要,责令有过错的缔约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都具有相同的理由。《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仅规定在合同被撤销时可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排除了合同被变更时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并无充足的根据。参见注②崔建远书,第292页。

拉伦兹(Larenz)语,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北自版1991年第12版,第82页。

拉伦兹语,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台北自版1991年第6版,第272、284页。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拉伦兹语,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第283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第284—285页。

参见解志国:《论缔约过失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评释》,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4日第3版。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第286页。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2版。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18日“假装买货却又不买应负缔约过失责任”所介绍案例。

]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同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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