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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

  2.完全性利益的赔偿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而此种情形亦可构成缔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是被害人于其人身或财产上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完全性利益,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
  依《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3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4款)。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就客户的资格条件、资金来源及其他与资信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客户应当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53条第1款)。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拒绝为其开立账户或者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由客户负责,并不退还交易手续费(《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53条第2款)。
  (三)其他法律效果
  在合同有效型的缔约上过失中,作为救济手段,承认减价请求权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另外,还可能存在履行拒绝权(参照《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3款)。
  六、结论
  1、缔约上过失所关注的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问题,本不在其关注的视野之内,因而,缔约上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的类型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因我国既有通说将缔约上过失限定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情形,故本文特别强调尚可存在“合同有效型”的缔约上过失,实属无耐之举。
  2、“恶意磋商”在解释上宜包括恶意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和恶意终止磋商三种类型,三者的法律效果可以存在差异。
  3、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通常体现为当事人具有过错,但并不以此为限,无权代理人所负的责任便是无过失责任。因而,“缔约上过失”之概念已因长久使用而具有一种速记符号的功能,随着这一理论的不断发展,于个别场合它已突破了过错责任的范畴,包括了若干无过错责任的类型。
  4、《合同法》42条第1项规定的“恶意磋商”在解释上不能理解为真意保留,恶意磋商通常并没有成立合同,而真意保留场合原则上合同成立并有效,仅在例外场合可得认其为无效而已。
  5、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与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二者目的有别,并行不悖。《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与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可以并用。
  6、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就其赔偿范围,仅从信赖利益的角度进行统一的把握,已不可能,应当区别类型,分别探讨,有的可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则可能涉及完全性利益的赔偿。除此之外,个别场合也可体现为其他的法律效果,比如合同解除、减少价款、拒绝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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