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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

  《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既属惩罚性赔偿,其发生根据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又由于它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与合同的某种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具体地说,这种赔偿是惩罚欺诈行为的,并不直接与因欺诈缔结的合同发生直接联系。因欺诈缔结的合同,《消法》并没有特别规定其法律上的命运,因而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由于消费者合同通常与国家利益无涉,故以欺诈手段缔结的消费者合同只能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参照《合同法》54条),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56条),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参照《合同法》42条);如果消费者不请求撤销,该消费者合同实质上与有效的合同无异,特别是在撤销权消灭场合(参照《合同法》55条),更是确定有效无疑。不过,在合同有效场合,仍得发生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法律效果(参照《合同法》111条、第94条等),消费者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违约金、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无论如何,上述缔约上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与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并用不悖。
  五、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
  (一)损害赔偿
  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方式,最主要者为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如此(第42条、第43条)。
  缔约上过失类型不一,由此关于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单纯从信赖利益的角度进行统一的把握,已不可能。必须区分类型,具体分析。
  1.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合同不成立型及合同无效型中,受损害方所可以请求的,是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故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对此学说上是普遍承认的。信赖利益损害,也可以区别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比如赴订约地或为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车费)、鉴定费(比如企业收购方聘请审计人员的费用)、咨询费(比如向律师咨询、请律师草拟合同文本等)、勘察设计费(比如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事先请人勘察设计场合)、利息(比如为履行合同而向银行贷款)等等;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例如西瓜卖主甲与买主乙拟以每公斤0、90元的价格成交一万公斤西瓜的买卖合同时,丙提出愿以更高价格购买,乙转而向他人购买了西瓜,而丙借故拖延最终没有签订合同,甲无奈以每公斤0、75元的价格将一万公斤西瓜卖与他人。[25]由于丙的恶意磋商,使甲丧失与乙订立合同的机会,就此所受损失,可按缔约上过失由丙予以赔偿。
  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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