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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

  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并非永久存在,《合同法》55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撤销权消灭后,合同变为完全有效的合同,合同关系得以稳定。须予分析的是,受损害方当事人(撤销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因此而无法救济?换言之,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随撤销权的消灭一同消灭?比如,受欺诈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归于消灭,受欺诈人如因欺诈而受到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发生基础为《合同法》42条第2项),应当另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并不当然随撤销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
  法律令某人赔偿他人因一定事故于其权益所遭受的损害,这时在损害赔偿义务人与损害事故之间,必须有某种关系,此项法律规定,才会显得合理。这种存在于赔偿义务人与损害事故之间的关系,便是归责的根据,通常称为归责事由。就缔约上过失责任而言,毫无疑问,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会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这可以从《合同法》42条中出现的“恶意”、“故意”以及第58条中出现的“过错”用语获得印证。值得探讨的是,“缔约上过失责任”是否均属于过错责任?抑或“缔约上过失”已因长久使用而具有一种速记符号的功能,随着这一理论的不断发展,它已突破了过错责任的范畴,包括了若干无过错责任的类型?就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若干缔约上过失的情形来看,第122条2项“错误的撤销”,“论其性质,系属信赖责任,不以行为人之故意过失为要件”。[16]此种情形在中国法上被包括在“重大误解”的概念之中,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54条第1款第1项),而赔偿责任的发生,在中国法上则明确要求了“过错”要件(《合同法》58条)。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项“无权代理”,亦属“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著例,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法定担保义务,以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之信赖。[17]《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这种责任被认为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18]又依我国通说见解,此种责任“系由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一种特别责任,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19]本文认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的“缔约上过失”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自始客观不?堋保伤闶枪г鹑巍4酥智樾卧谥泄ㄉ仙蟹γ?确的规定,在学者通说见解上,解释为合同自始无效。即使如此,依《合同法》58条,赔偿责任的发生也是要求过错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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