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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

  除此之外,合同无效还有诸多原因,具体地是否发生缔结过失责任,应当视具体的无效原因情形判断。效力未定的合同,在不被追认而变为无效的场合,是否发生缔结上过失责任,也应当依具体情形判断。
  2.合同被撤销的情形
  在因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合同场合,主张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则应当赔偿由此而使对方遭受的损失。[12]此项规定的性质系属担保责任,不以表意人的过失为责任要件,因此是否可认为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之类型,虽有疑问,但据其发展史观之,基本上仍建立在缔约上过失思想之上,但加重了表意人的责任,不以过失为责任要件。在因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合同场合,主张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即因签订合同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过错,应当赔偿因撤销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的损失。在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撤销合同场合,受欺诈人、受胁迫人或者受损害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果他们因签订合同而受到损害,比如为缔约而支出了费用,或者丧失了其他缔约机会,可以要求具有过错的欺诈人、胁迫人或者乘人之危人进行赔偿。
  (三)合同有效型
  对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我国学理多不予承认。其实,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最初罗马法上典型的于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的情形(后来被作为缔约上过失的典型例),是非常少见的;而大量存在的,则是合同有效型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特别是与消费者保护相关联,这一类型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在国外的判例和学说上得到了多姿多彩的展开。
  在罗马法上,只是在自始客观不能的买卖合同场合(比如不融通物买卖及不存在物的买卖),承认依买卖合同上的诉权请求信赖利益或消极合同利益的损害赔偿。及至耶林1861年提出缔约上过失,则对罗马法上的个例予以扩张,将“合同无效——消极合同利益赔偿”之图式予以一般化,在德国普通法上居于通说地位,并影响至德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尽管没有一般规定)。[13]而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在学说上是由德国学者莱昂哈德(F Leonhard)于1896年最早提出,由于当时德国民法草案已经起草完毕,因而这一见解并未对德国民法典发生影响。德国民法典生效后的十年间,德国民法学通说将消极合同利益赔偿限定于法定的案型。不过,在1910年,莱昂哈德再度主张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1912年4月26日被德国法院判决采纳,此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通说见解。[14]
  《合同法》42条第2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
  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在我国法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合同法》42条第2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类行为中,前者属于不作为,后者则属于积极的作为,但均属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虽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却是可以与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及有效诸类型相伴而存在的。诸此类型,尤以合同有效型具有典型性,故在有效合同型中说明。
  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及乘人之危的合同,作为补救手段,《合同法》54条赋予了受损害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58条相应地只是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其中包括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变更合同后能否发生相似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保持了一致。对于《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早有学者指出过这一问题。[15]时至今日,这一问题又遗传给了《合同法》。其中,对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当然可以根据《合同法》42条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其他的情形,在相关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场合,解释上宜肯定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发生,这与《合同法》58条所作的价值判断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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