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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我们强调关于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对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的深刻影响,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就必然导致或应该导致法律制度的变迁。必须看到,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仅仅是指出了事物和现象之间的联系,这种因果关系并不能而且也不应当直接决定法律责任的分配。这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
  首先,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即使是完全正确的,也往往会形成一个无限的链条。一个人犯杀人罪可能是由于父母离婚,由此造成了家境贫寒,从小无人管教,受人歧视,因此误入歧途,并最终杀人犯罪。在这里,每个原因都可能是另一个或诸多原因的结果;如果不断追寻因果关系,可能无法判定法律责任。法律必须在某个地方切断这种因果链,仅仅考虑或着重考虑这其中的某一个因果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责任的分配。因此,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社会其它因素的制约,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决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必须充分意识到,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并不可能穷尽世界的因果关系,甚至有些通过实证科学研究发现并为当时人们所接受的因果关系也完全有可能是错误的。例如,龙勃罗梭曾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犯罪与人的体型、脑容量、性别等因素之间有某种“因果关系”〖注:对龙勃罗梭主要研究成果的概述,请看Gina LombrosoFerrero,Criminal Man,According to the Class ification of Cesare Lombroso,G.P.Putnams Son,1911。〗这一观点也曾一度为不少人分享。但是,这种实证研究所确认的因果关系后来乃至今天看来有很多问题,如果依据这种自然的因果关系来分配责任或设计刑事惩罚制度,那么就可能出差错。科学永远没有完结,科学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中,因此无论如何不应当假定我们今天关于世界的某些具体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已经是“真理”,是一切法律判决的惟一可靠基础。现实的科学研究及其发现都具有某种局限性,因此,不能完全依据或仅仅依据现有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如果科学自身还不是非常坚实,那么建筑在这个不坚实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就有可能坍塌。对此,我们——社会和法律界——都必需保持高度的清醒。因为法律是代表社会在分配责任,可能具有很强的压迫人的力量。
  再次,法律总是有效率的考虑,并且有时间、人力、物力的限制,因此,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强调规则性,通过规则性可以大大减少判断所需要的大量精确信息〖注:参看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45。〗。而科学的最基本要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不排除任何可能的影响因素,拒绝以人为的规则来限制对具体事实的探讨。因此,法律与科学的追求是不重合的,并因此势必有一定内在的紧张关系。法院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等待所有的因果关系都被发现和确证之后再作出判决,因此,它往往只能依据为人们所公认的一般的或主要的(甚或有时可能是错误的)因果关系来作出判决。由此而来,法律所认定的因果关系与科学所判定的因果关系有时并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例如,在离婚家庭子女成年后违法犯罪的案件中,尽管父母离异确实可能对该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有重大影响,但是法官仍然可能主要考虑违法者个人的责任,而认为父母离异的因素是一个非常遥远的原因,不予考虑或基本不予考虑;又如,一个人可能是因为饥寒交迫而偷盗,但是,法官不能而且也不应等待这些因果关系都查清之后才决定对他是否施以惩罚。
  当然,使科学因果关系对法律发生影响受到限制的并不仅仅是上述这些因素。在此,我不企图也不可能完全列举所有这类因素,而仅仅是试图通过枚举的方式说明科学与法律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是因为法律与科学是不同的社会实践领域,因此遵循的原则往往不同;更重要的是,如果认真追究起来,这种差异往往最终都可以归结到技术的限制。为了详细说明这一点,我们必需转而讨论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技术对法律的影响

  科学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在法律上不一定得到认可,或其对法律的影响受到限制,这往往是因为受到与科学相联系的一系列技术的限制。
  首先,对这一命题应当有所澄清。人们很容易发现,某些对因果关系的科学认识在对法律发生影响时没有而且不需要有什么特别的专门技术。例如,前面提到的“奸宄杀人历人宥”的例子,又如对巫术的惩罚问题;这些先前被错误认定的因果关系被否证或被放弃之后,法律制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并不需要有新技术。因此,这一命题并不是说,如果要对法律产生影响,科学的因果关系都必须要有特别的技术,而只是说,当科学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受到限制时,这常常是因为技术上无法保证这种科学因果关系的确证和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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