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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提出批评往往比较容易,真正具有建设性然而又比较困难的是要提出一种可能的替代。本文试图做出这种努力。本文将作为法理学的法律与科技问题的讨论限定在总体的科学技术对于作为总体的法律制度的影响。这里关键词是总体。强调总体,就是着重在一般层面讨论科技对作为制度的法律的影响,而不是讨论法律规制领域的扩大或某一项规制科学的法律。当然,文章将涉及一些个案,但是这些个案仅仅是为了说明科技与法律的一般关系,其关注点仍然是理论的主线,而不是具体的实践。
  为了便于讨论,首先必须对科学技术作出界定。如今人们习惯将科学技术联系起来使用,但是这两者实际上并不必然相联系,在历史上两者曾长期分离。科学一般以系统地理解世界为目的,是对人类知识的一种系统的整理和思考,在古代往往专属于有闲的贵族哲学家〖注:参看《大英百科全书》“技术观”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233页。〗;科学因此并不总是等同于真理。而技术是人类在制造工具的过程中产生的,往往以便利为目的,尽管人们获得的技术可能符合科学原理,却与科学理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到了近代以后,由于商业制造业的发展,由于信息交流的增进,科学与技术的关系才密切起来,技术逐渐以现代科学实验和科学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进入20世纪下半叶,科学技术已经有了高度的发展,这两者的关系日益密切。今天,人们一般认为科学是以实验观察为基础的、以系统地发现因果关系为目的的社会实践,侧重以认识世界为目的;而技术则是人类改变或控制客观环境的手段或活动,以改造世界为目的〖注:关于科学技术的界定如同关于法律的界定一样,是个“你不问,我还明白,你一问,我反倒糊涂”的难题,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结果。参看宋健主编《现代科学技术基础知识》,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外国学者的一些有影响的讨论,可参看ThomasKuhn,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2nded.,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0;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波普尔科学哲学选编》,纪树立编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根据这个初步的界定,我们可以分别从科学和技术这两个方面讨论它们对法律的影响。
  本文将不讨论法律对科学技术的影响,理由是至少到目前为止,这种影响与法律对其它社会领域或现象的影响还看不出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其基本进路大致都是通过产权的界定、行为的规制来促进有利于社会的某个领域的发展,尽管在具体细节上、方法上会有所不同。因此,至少本文作者尚无法就此问题提炼出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法理学的命题。此外,本文也不讨论法律本身的技术问题,理由是这更应属于法学学科内部的问题。
  正因为此,本文仅仅是关于法律与科学的法理学问题的一种界定和探讨,而并不是认为法律与科技的法理学问题就是如此。其它学者完全可能从其它角度把握和讨论这一问题,使对这一问题的法理学研究得以深入。
  
科学对法律的影响

  世界万物之间有普遍的联系,这一点人类很早就意识到了。然而,这些现象如何发生具体联系,却不是人们一眼就可以看穿的。因此,尽管人类从很早就有了因果关系的概念〖注;但是,在中国古代这种因果关系都不是用“因果”这个语词表达的,例如在老子的《道德经》中,因果关系是用“生”(“天生地”、“地生万物”)这样的概念来表述的。〗“因果”作为一个学术的术语,据哲学家考证,是随着佛教进入中国才流传开来的。〖注:但是在一些具体的事物、现象之间究竟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却是人们至今一直在探讨的,并将持久地探讨下去。必须指出,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由或自动由自然的因果关系所决定;但是,关于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某种因果关系的确认往往会影响法律制度的运作。因此,如果说科学是基于实验观察发现因果关系的一种系统努力,那么,因科学发展而引发的对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解和把握就常常会对法律制度,并对通过这一制度完成的责任分配产生重大影响。〗
  一个例子可以说明许多问题。中国古代文献有一条很不起眼的记载,“奸宄杀人,历人宥”〖注:《尚书·梓材》。〗;意思是说歹徒杀人与过往的行人无关。这一记录看起来很简单,但是仔细琢磨起来,却可能反映了当时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变化,而这一实践的变化是由于人们对歹徒杀人问题上的因果关系有了一个重要的具有转折性的判断〖注:一个事件是否被人们记录下来,虽然可能有偶然因素,但其中又不可能全属偶然。一般来说,人们并不记录那些习以为常的事件,特别是在上古时期,不仅由于文字是刻在甲骨、青铜或竹册之上,不可能大量记载当时人们认为是日常的琐事,而且因为文字几乎从一开始就是同政治、法律相联系的。“书写在诞生初期,并不是作为言语的通行表征,而是作为行政记法,被用以保存记载或记录的。”(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0页以下)。又请参看Richard A.Posner,The Economics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特别是第6章及其注7。这一点在中国古代最早的文献记录,至少是留存下来的文献记录中也表现得相当明显。〗这种判断之所以值得记载,很可能在于,此前,歹徒杀人时,路过的人会受到处罚。这种做法在今天看来当然是极其荒谬的;但是,古人无法如同今天的人们那样科学地确认事件的因果关系,他们很可能认为这种杀人的发生与过路的行人有某种神秘的联系,并因此对路人施以惩罚。这并不是因为当时的人们有意制造冤案,而更多是因为他们在这一问题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有错误;这两个现象的相继出现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虚假的、然而在他们的世界中被视为正常的因果关系〖注:休谟早就指出,因果关系是一种概然推论,人们获得因果关系之判断的前提是两个被认定为有因果关系的现象的重复发生且相对恒定;参见《人性论》上卷,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特别是第3章。〗正是由于在经验基础上对事物因果关系的追究和发现,这种虚构的因果关系逐渐从人类生活中排除出去了,一种以经验观察和验证为基础的、在我们今天看来是真实的因果关系逐步确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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