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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朱苏力


【关键词】无
【全文】
  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霍姆斯
  
法理学问题的界定

  改革开放以来,科学技术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关规制科技发展、推广的法律也日益增多。
  198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教科书第一次将“法律与科学技术”纳入法理学的视野,这表明我国法理学研究者视野的扩大和对当代中国现实的关切。此后,在诸多法理学教材中,“法律与科技”问题一直是法理学的构成部分。与此同时,有关科技的法律也已成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但是,如果认真考察我国目前对于法律与科技这一问题的法理学讨论,我们会发现这种讨论还很不深入〖注:例如,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的《法理学》教科书有关章节的论述结构大致如下:首先讨论科学技术对法律的作用,包括对立法和司法的作用;随后讨论法律对科学技术的影响,包括法律对科技发展的规制、组织管理等;最后谈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与科技的一般发展。〗
  法律与科技的关系与法律和经济、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等的关系,尽管在一些细节或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基本结构大同小异,其结构体系显然受到公式化的辩证法的影响。这并不是说这种结构体系以及文字叙述或表述有什么错误;坦率地说,这并不是本文的关切所在,本文所关切的是,这种结构和表述是否具有法理学所要求的那种独特的理论性,是否对我们的智识有所挑战,是否促使我们对法律与科技的关系有一种更为一般然而又更为深刻的理解。我觉得在这一点上,现有的法理学的论述是有欠缺的。
  在我看来,尽管将法律与科技问题引入法理学视野是一个重大发展,但是从一开始,这种引入就或多或少地忽视了法理学的一个根本特点,即法理学是讨论法律现象的根本问题的学科。从社会政治和人文环境看,这种忽视在当时的形势下几乎是必然的,甚至是必需的,因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而不是《法理学》——的一个章节,对这一问题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从纯理论的角度予以讨论。此外,科技法在当时还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部门法分支发展起来,因此,法律与科技的讨论确实可以甚至应当涵盖得更为宽阔一些。而就这一问题本身而言,法律与科技也的确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讨论。例如随着科技的发展,具体的科技领域(主要是技术领域)势必产生一系列对该领域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规则,而科技发展也势必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产生诸多具体的影响。人们很容易从这种进路来考察科技与法律的关系,而唯物辩证法的一般理论也为这种考察进路提供了一个基本模式。
  但是,随着中国法学的发展,对科技与法律的问题做这种法理学分析就显现出某些不足。首先是科技法已经作为一个法学研究分支逐渐形成,先前有关科技与法律的法理学讨论已经颇为恰当地成为有关科技法教科书的导论部分。作为法理学讨论的法律与科技问题因此必需在学科的变迁中重新界定自身,必需重新界定法律与科技中的法理学问题。其次,先前关于法律与科技的法理学讨论往往借助于一种公式化的结构:XX的发展对法律有影响或需求,而法律又对XX有规制或调整作用。这种结构公式很容易组织一篇文字,但是往往会使我们忘记考察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本身的特殊性。事实上,社会生活的任何一方面的发展都可能产生对法律的需求,并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某种影响。例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法,甚至旅游中出现“三陪”现象也需要法律规制,但是,我们不可能因此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增加“旅游与法律”或“三陪与法律”的章节。当然,人们会反驳说,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在当代社会中无法同科学相比。我完全同意。科技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的确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科技重要并不因此就使得法律与科技的关系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法理学的问题。改革开放是当今的国策,要坚持一百年不动摇,其重要性无可质疑,但是它并不自然而然地成为(至少至今尚未成为)一个法理学(而不是法学)问题。因此,如果要将法律与科技真正作为一个法理学问题来讨论,我们必须重新界定我们的视野,学术研究也必须有所分工,有所为有所不为,以便将法律与科技中那些真正具有法理学意义的维度提出来,并且系统地予以理论性的论述。只有这样,“法律与科技”才可能作为法理学的问题而不是作为一般的法律或法学问题得到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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